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林歆芳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信用卡使
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每期按時繳納,
如經催收仍未償還應攤還之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注
意事項第1條第2款約定,信用卡消費之循環利率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
,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止,除
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
110868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01年2月1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
權,訴外人荷蘭銀行已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
101年6月29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
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異議狀辯稱:原告
公司從未足與被告聯絡過,有關荷蘭銀行債務清償事宜,怎
可謂被告無清償之意。原告公司也未向被告證明債權已移轉
至該公司,難免有詐騙集團之虞。被告因生活困難,先前獲
法院更生許可,雖部分銀行強勢催討,但也給被告一個可以
清償及生活的辦法協商各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貸款明細資料等影本各乙
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82843元及其中11086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