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統一數位翻譯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8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契約約定按日給付譯
費千分之一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委託原告製
作「五P文件」之英翻中譯本,約定報酬為二千六百元,原
告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完成該文件,並以電子郵件傳送
被告交付完畢;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再委託原告製作
「二份合約」之英翻中譯本,約定報酬為一萬一千元,原告
亦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完成該項文件,並以電子郵件交付
完畢,依約被告最遲應於領受文件後三十日內給付上開報酬
共計一萬三千六百元,惟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翻譯報酬
一萬三千六百元,及前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費用一千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二件
、「五P文件」及「二份合約」原文稿與翻譯文件各一件,
、電子郵件二件,及督促程序費用收據一件等為證。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視同對於原告之主張為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即裁
判費一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沈峰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