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以每月新臺幣
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收利息,並依未繳清之金額
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九十四年八月四
日應繳款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以每月九百元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各一件及歷史帳單九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
第一項,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