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5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26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授
信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原告核准
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100,000元,嗣被告
於還款期限94年4月14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99,997
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待收利息1,186
元之外,尚應繳納自94年3月16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495元,及貸款手續費
212元,合計101,840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至清償日止
本金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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