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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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64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
權人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
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3年9月結帳日至94年3月結帳
日止,共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98,387元,暨計至94年8
月10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共計12
,965元,以上合計111,352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
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