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法商 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 路易威 登公司」)及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以下簡稱「勞力士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而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勞力士公司」及「 路易威登 公司」在我國已註冊登記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牟利之犯意,先於95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基隆市廟口夜市及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等地,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其中仿冒之勞力士手錶係以1只新臺幣(下同)800元購入、仿冒之LV棋盤格款式手錶係以1只200元購入、仿冒之LV棋盤格款式零錢包係以1只100元購入、仿冒之LV鎖頭係以1只250元購入、仿冒之LV原子筆係以1支200元購入、仿冒之LV鑰匙圈係以1個150元購入、仿冒之LV項鍊係以1條200元購入、仿冒之LV皮包係以1個500元購入。乙○○販入上開仿冒商品後,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在基隆市○○區○○○路57之8號5樓住處,利用不知情之妻 楊淑美 申辦之ADSL網路服務,上「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辦得之「wong8100-2」帳號,公開張貼出售上開仿冒之商品,供不特定人競標選購後在網路上用電子郵件下標,並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供網上連絡及查詢之用,另以不知情之楊淑美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供購買者匯款之用。
嗣於96年1月17日12時22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路易威登公司」委任之鑑定人員甲○○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委任之鑑定人員丙○○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LV產品意見書、ROLEX鑑定意見書各1紙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wong8100-2」帳號申用人查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LV、ROLEX商標檢索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押在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續不斷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仿冒商品,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併敘明之。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權益,然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商標圖樣│註冊證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00000000│100年2月│商品類別043號│││路易威登│28日││││公司專用│││├──────┼────┼────┼──────────┤││00000000│96年9月│商品類別014號│││路易威登│15日││││公司專用│││├──────┼────┼────┼──────────┤││00000000│97年4月│商品類別075號│││路易威登│30日││││公司專用│││├──────┼────┼────┼──────────┤││00000000│98年1月│商品類別043號│││路易威登│31日止││││公司專用│││├──────┼────┼────┼──────────┤││00000000│103年2月│商品類別016號│││路易威登│15日││││公司專用│││├──────┼────┼────┼──────────┤││00000000│104年9月│商品類別232│││勞力士公│30日││││司專用│││└──────┴────┴────┴──────────┘【附表二】┌──────────────┬────────────┐│仿冒之商品│數量│├──────────────┼────────────┤│仿冒勞力士手錶│3只│├──────────────┼────────────┤│仿冒LV棋盤格款式手錶│1只│├──────────────┼────────────┤│仿冒LV棋盤格款式零錢包│3只│├──────────────┼────────────┤│仿冒LV鎖頭│3只│├──────────────┼────────────┤│仿冒LV原子筆│1支│├──────────────┼────────────┤│仿冒LV鑰匙圈│1個│├──────────────┼────────────┤│仿冒LV項鍊│1條│├──────────────┼────────────┤│仿冒LV皮包│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