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9月14日、89年2月2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70號、88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2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89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所戒治(90年
2月1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於管束期間,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1日再度入所,俟90年10月16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繼而四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之執行期間合併計算,90年10月16日發監執行、91年12月5日假釋出監、92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又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則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93年7月14日發監執行、9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94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乃又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則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月8日下午5時起,至96年1月26日上午10時止,或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其住處,或在基隆市○○路○○○號其租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1日施用2次。嗣為警先於96年1月9日下午4時19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再於96年1月26日下午3時10分,在基隆市○○街八斗子漁港大門前因另案拘提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包括併案審理部分),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6日CH/2007/108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其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9月14日、89年2月2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70號、88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2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89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所戒治(90年2月1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於管束期間,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1日再度入所,俟90年10月16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
56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繼而四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又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再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密接,
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均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其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而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所涉之被告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未據一併起訴,惟因所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核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詳如前述,而為「同一案件」。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雖其未經一併起訴,然原起訴之效力當仍及於該未經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他部」即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特此指明。
㈤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