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再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原抗告人實無再抗告之餘地(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高雄地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三億八千九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有理由,乃裁定將高雄地院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廢棄。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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