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訴人戊○○被告庚○○
辛○○乙○○丙○○甲○○己○○丁○○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花蓮縣○里鎮○○○段四一四五、四一三三、四一六0等三筆地號土地為自訴人所有,民國八十一年間原玉里鎮長 林惠敏 為開闢赤科山產業道路要求經過自訴人上述土地,而與林惠敏鎮長訂定協議書同意以五公尺路寬在自訴人土地上開路,惟嗣後玉里鎮長庚○○及建設課長辛○○,竟未依原協定內容就恣意開闢道路造成自訴人土地嚴重受創,且課長辛○○及技士乙○○也未經自訴人同意就將產業道路在自訴人所有上述三筆土地分割成十五筆,並將道路擴建成七點五公尺寬,經自訴人一再抗議均置之不理,竊佔自訴人土地闢成道路並將築路廢土傾倒在自訴人土地上,因而認為被告等人涉犯刑法地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的竊佔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的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且係指在他人不知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亦即行為人必須在竊佔之初毫無使用者泉源,始克相當。本件經查證的結果,自訴人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與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鎮長林惠敏達成協議同意提供上述三筆土地開闢赤科山產業道路的事實,有自訴人所提供的協議書一紙附在卷內可參,又自訴人土地遭分割登記及拓寬產業道路一事,分別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依奉花蓮縣政府函囑辦理,並已就自訴人的陳情積極處理中等情,亦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號玉地二測字第五四三九號函及花蓮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府農保字第0九四0五三號函文答覆在卷可查,是被告等人在自訴人同意下依法據以辦理自訴人土地上產業道路之興建,難認有何不法之意圖,縱自訴人認為被告等人有違反協議內容擴建道路及分割地號的情事,也只是契約上的糾紛而已,核與刑事竊佔罪的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所訴之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