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槍枝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被告乙○○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起,在花蓮縣玉里鎮○○鄉○○○○○道的山上,開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被告甲○○則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因欲持槍打獵,而在花蓮縣玉里鎮卓溪鄉卓鹿村山上,持其所拾獲他人丟棄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述在卷,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參,⑵扣案之鉛彈,係鉛丸,可用來釣魚的,亦可放在槍內,用來擊發射擊動物等情,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故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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