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
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時間:102年3月26日21時00分、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6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6月7日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處分之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辯稱:伊係於102年3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