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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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育惠 (原名: 李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76,977元(連同利息合計3,427,693)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1年
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際所能支配金額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資產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金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繳納3,183元償還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因其他6家資產公司債權人比照上開協商辦理結果,每月需還款15,989元,合計每月還款19,172元,已逾聲請人負擔能力未能同意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及債權人台新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影本可證,堪認上揭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14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5506號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
101年全年及102年1、2月之薪資單明細表為證。聲請人自陳名下別無財產,現任職於人人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乙節,核與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薪資情形及投保金額大抵合致,堪為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生活用品費、通訊費、瓦斯費、水電費、交通費、團保費及需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合計每月需支出16,100元乙節,雖僅就扶養費6,000元部分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托兒所繳費收據為憑,另就個人支出部分提出部分單據資料為證,惟斟酌聲請人須負擔乙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情事,其所列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款項金額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僅3,900元(計算式:20,000元-16,100元=3,900元)。審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達3,427,693元以上,以聲請人每月實際可得支配收入以觀,顯不足供現已積欠本息及日後按月增加之違約金、利息之償還,則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3分之1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16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