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王進旺 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六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其所居住之桃園縣○○鎮○○路○○○巷內池塘旁之工寮內,為桃園縣楊梅警察分局員警當場查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乙支改造手槍、子彈等,經桃園縣警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憲兵隊調查組初審,提報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援用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認定為流氓,實施告誡列冊輔導。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訴願、再訴願均經權責機關決定駁回在案,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局機關複審認定之...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然按本案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異議之聲明、訴願之請求及再訴願之請求,而認定原告有非法持有改造槍、彈等情,而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流氓」,惟查本案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諸多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之處,且亦有諸多有利原告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即片面指陳原告之主張為辯詞,此實令原告不服,茲陳述如下:一、案發地點之廢棄工寮非屬原告實力管領下之住所:(一)該案發地點○○○鎮○○路○○○巷內池塘旁廢棄工寮係屬案外人 黃盛橋 所有,因工寮旁之土地係屬桃園縣政府勞工住宅之預定地,原告乃受訴外人黃盛橋之委託而至該地割除雜草,以明界樁。故原告僅偶爾至該地割除雜草時,始寄住於該廢棄工寮,而非長期居住於該地,然本案移送機關,竟未訊問證人黃盛橋有關該廢棄工寮之使用情形,即片面認定該工寮由原告長期居住,實嫌過度草率。(二)又該廢棄工寮大部分皆尚未整理,且未有門鎖等安全設備,原告亦僅至該地割除雜草始偶爾寄宿於該地,則由此可知,該廢棄工寮應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尚未置於原告管領實力支配範圍之下;承辦本案之員警 殷第萍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訊之時,法官訊問:「查獲時有無請求搜索票?」警員殷第萍亦回答:「現場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事後有補具搜索票。」亦足資證明。(三)又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判決謂:「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所謂『持有』乃係『執持占有』之謂。『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四)則綜上可知,該案發地點之廢棄工寮僅係原告為割除雜草整理該廢棄工寮始偶爾居住,而尚非置於原告之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且該廢棄工寮內雜物甚多,原告尚未一一清理,豈可以該廢棄工寮有所謂違禁物,即任意推定此為原告持有,此實有違證據法則。二、原告自始至終皆未持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 貝瑞塔 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土造子彈九顆:(一)緣本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警方於案發地點之廢棄工寮現身時,原告係於工寮外之草叢堆割除雜草,證人 游祥治 係於工寮外之自用車上,而其餘之證人 曾嘉燈 、 鄒媛雯 、 鄒琪雯 係位於工寮內之客廳,原告見警方所駕駛自用白色小客車到來(當時不知為警員),誤為友人到訪,即放下手下工作而趨前問候,然隨即與證人游祥治被便衣警員制服於工寮外,而其餘之人亦被便衣警員制服而限制於該工寮之客廳之中,隨即警員大肆搜索該屋,並於搜索完畢後,始將原告及證人游祥治帶入屋內,並指稱一紙箱謂裡面裝載之物乃由工寮內搜出,然並未於現場將所謂搜索尋獲之物一一提示與原告與其餘之證人辨認。
(二)其後警方將原告等帶回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個別訊問,訊問期間證人鄒媛雯聽見一警員拿著槍和子彈謂:「這把槍和子彈,是否要算甲○○所有?」(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審訊筆錄)訊問期間原告等五人亦因該把手槍及子彈與警員爭執許久而無法製作筆錄,渠等事實,證人鄒媛雯、鄒琪雯、曾嘉燈及游祥治皆可資證明。(三)又原告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製作筆錄之時,警員殷第萍曾勸原告偽稱該把仿貝瑞塔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屬於證人曾嘉燈所有,若原告為如此證言,原告即無事;然因原告自始至終皆未見過該把手槍及子彈,即不同意誣陷他人,遂予拒絕。故為明真實,為此,特聲請鈞院調查證據即將該把手槍及子彈交付鑑定:⑴鑑定機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⑵鑑定事項:該把手槍及子彈上究有無原告之指紋。⑶待證事實:原告有無持有該把手槍及子彈並於其上留下指紋。(四)又原告雖曾於該廢棄工寮房間內見過玩具手槍,然係指該未為違禁物之二把玩具手槍,因其槍柄上印有「玩具手槍」字樣,原告遂未加以理會且該二把手槍年代早已久遠,槍枝亦早已泛黑生銹,且零件脫落嚴重,然查原審認定原告持有之該把仿貝瑞塔改造玩具手槍,其槍身卻屬銀白色,且保管狀態良好,而年代較短,顯與另二支玩具手槍非同時藏放,此點亦足證警方顯有栽贓之嫌。(五)又查原告等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所為之筆錄,均係於不自由之狀態而為,否則除證人鄒媛雯外,其餘之人何能皆將「鄒媛雯」稱作「 鄒憶雯 」,又警方所為起獲贓證物清冊上鄒媛雯之簽名竟為「鄒憶雯」,此實令人啼笑皆非,且證人曾嘉燈於警訊之時與偵訊之時皆毒癮發作(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則其之證言又如何有證據能力?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實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二顆等情,且本案刑事部分,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依法審理中(案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原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所陳原告所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情亦有諸多合理之疑點,且如就渠等有利原告之證據,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怠於查明,即片面指述原告持有上該違法事證,又如何使原告心服,為此,懇請鈞院明鑒,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用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局機關複審認定之...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二、查原告於上開時日、地點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毒品海洛因及吸食用具、管制刀械、改造手槍及改造槍械用之工具一批等,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以其中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及該槍使用之子彈二顆具殺傷力,雖原告於警訊中辯稱非其所有,惟查該槍械物品等係於上開地點之原告房間內所查獲,並經在場之證人證述甚明,原認定機關援用檢肅流氓條例據以認定為流氓,並無不合。三、查原告所辯理由以受黃盛橋之託而至上開地割除雜草、非長期居住該地、該地未有門鎖屬公共場所、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未持搜索票而逕行搜索屬非法搜索、扣案槍枝未送鑑定有無原告指紋等情,被告均已於訴願決定書說明駁復在案;至所辯楊梅分局將鄒媛雯稱作鄒憶雯、證以所為筆錄係於不自由狀態而為一情,查鄒媛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中壢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故於上開時地警方執行搜索時,即冒簽其姐鄒憶雯之名,後經警方偵訊後始以本名應訊,並供承目擊警方搜索全程、在其等眼前搜出三把手槍等,警方遂列以關係人同案移送檢察署在案,至其於偵審中翻異供詞,無非意圖為原告飾詞脫罪,未為法官所採,原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仍為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玖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在案。綜上所述,原認定機關之處分並無不當,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局機關複審認定之:一、...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其所居住之桃園縣○○鎮○○路○○○巷內池塘旁之工寮內,為警當場查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手槍一支及子彈九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原處分卷內可資佐證。又扣案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於起獲當時已列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贓證物清冊中,原告及在場人均有捺印指紋證明在案,而原告及在場人鄒琪雯於警訊時均坦承上開槍枝於其住進時即有,在場人曾嘉燈亦指證上開槍枝為原告所有,並有扣押證明筆錄、調查筆錄及扣案證物可證,原告在警訊中坦承前開查獲處所為其居住處,且前開槍彈均於原告所居住房間鐵櫃內查獲,原告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甚明,原告所稱該工寮非其實力管領下之居住處所為公眾自由出入場所,系爭槍彈非其非法持有之物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因事證已明確,原告請求鑑定手槍及子彈上有無原告指紋之詞,本院認無必要。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認定原告為流氓,實施告誡列冊輔導,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