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無門牌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至九時許及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至九時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之兇器鐵鎚一把,分別前往臺東縣太麻里三和火車站附近之鐵軌(自屏東縣枋寮往北八十二公里三百公尺)及臺東縣知本火車站附近之田寮二號平交道鐵軌(自屏東縣枋寮往北八十七公里五百二十公尺),撬開固定鐵軌所用之鐵路彈簧夾,分別竊得鐵路彈簧夾各十三個及二十五個,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鐵路局臺東工務段工務分駐所主任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所竊取之該批彈簧扣夾是本鐵路局所有無誤,伊單位沿軌道清查後發現有三和火車站的附近鐵軌上失竊十三個及田寮二號平交道鐵軌上失竊十四個,另在枋寮起88K130M處失竊十一個等語明確(見警詢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老闆 田志玉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騎乘機車載著兩名小孩及鐵器前來販賣,伊不知道這是鐵路用的彈簧扣夾,但覺得可疑,有向鐵路警察局臺東派出所所長口頭報告等情相符(見警詢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估價單影本各一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攜帶之鐵鎚一把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有該證物可稽,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靠打零工為生,無固定之收入,家中生活困頓,有二名幼子及罹患癌症之母親須撫育,始為本件之犯行,所得之財物變賣後供生活上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所竊取之物係火車軌道之彈簧扣夾,若軌道失去此彈簧扣夾,將使軌道無法固定,當火車行經該無彈簧口夾固定之軌道將會造成翻覆之危險,則死傷勢必無法估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雖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林恒祺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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