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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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請人 呂佩瑩

相對人 洪于珺 即回家冰火菠蘿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勞退6%補償等合計新台幣6,803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6,803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按期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調解方案第1、3項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僅於前揭勞資間權利事項、調整事項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經調解成立時,當事人始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6,803元之內容成立調解。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6,803元義務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就調解方案第3項准予強制執行乙節,因該部分調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就本案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權利義務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不得再為任何主張,如已申訴或檢舉者,應於本調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撤回,並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且不得散布不利於他方之言論,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6,803元。然聲請人並未具體主張相對人有何違反約定之行為,且縱有違反,尚須另以實體訴訟為調查證據後,始得確認,是聲請人逕以相對人違反調解方案第3項而聲請就懲罰性違約金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又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前開事項仍得另循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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