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婉凌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婉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婉凌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翁婉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各有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表:受刑人翁婉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8日│103年8月19日│102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速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撤緩偵│││第4168號│23147號│字第40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92號│157號│37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9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92號│157號│3734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1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