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莊孝仲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孝仲的人生過程,以往不良紀錄,並非出於自我決定,雖然對鈞院而言,過失是聲請人自己的問題,但聲請人已為人生的前半段懺悔。完整的家,是聲請人的夢想,因小時父母就離異,悔恨之前的無知,造成家庭瀕臨破碎,歷經慘痛的教訓,已使聲請人領悟,不該放棄,要用時間重建家園,懇請鈞院賜予平凡簡單的生活,好好培育下一代,杜絕所有犯罪的負面影響,如經准予具保,聲請人必踏踏實實盡到該盡的義務,在有限的時間重新經營家庭、事業及教育下一代,其他時間回饋社會,也願以遺產作擔保,將案情交代完善,將過失逐一彌補,請求准予具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莊孝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因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聲請人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歷次陳述情節不一,更與同案被告 游定紘 、證人 黃坤祥郭力維 之證述情節迥異,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4年3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此有103年12月1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4年2月25日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5頁、第205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於103年3月16日,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充作
對外聯繫工具,而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阿祥 」之黃坤祥後,又於同日18時許,在黃坤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樓下,以4,000元價格販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坤祥的事實,除據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坤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同案被告游定紘亦指證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的事實,此外,復有聲請人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證人黃坤祥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為證,堪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
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刑責嚴峻,任何人立於聲請人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聲請人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103年12月1日為警緝捕歸案時,表示其戶籍地業已於103年10月間出售他人,但卻未能陳述其目前住址,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㈢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
中的供述內容,南轅北轍,更與同案被告游定紘、證人黃坤祥之證述內容,截然矛盾,因同案被告游定紘與證人黃坤祥,均與聲請人相識,到庭指證聲請人犯罪,將承受相當之人情壓力,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㈣至於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不僅內容空洞,致無從理解聲請
人所欲表達的真意為何,而屬聲請人個人的情緒抒發,而與聲請人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嫌疑,以及其是否仍具有羈押的原因,完全無涉,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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