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任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任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8至9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確定」,應予更正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示之4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先於民國103年9月4日入監執行後,嗣於104年1月7日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同欄倒數第3行「3之3號前」,應予更正為「3之
3號住處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且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被告鄭任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任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21號、103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3月1次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確定(案發時均尚未執行,故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4日1時50分為警採尿前1、2日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華中橋附近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4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執行另案通緝查獲,經其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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