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幼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幼鳳(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返國為主持長女 蔡文 婚禮,當日在中正機場因93年度自字第59號詐欺案逮捕,經鈞院准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釋回,得以如期舉行吾女婚宴,適因聲請人現職美國加州博愛中文學校,此有照片為證,為恐教職工作耽延,務須前往美國親自處理,又患有高血壓(000-000)、糖尿病、甲狀腺、膽固醇超高等多重疾病,因所攜藥物不足,唯恐疾病復發,有生命危險,再3年前因糖尿病導致雙眼失明,曾經開過兩次眼睛手術,在美國屬於殘障瞎子,無法自行獨立生活,須靠先生幫忙照顧,因事關緊迫,另配偶即同案被告 蔡淵明 現職美國加州MLI公司技術人員,為免耽誤工作,且其亦須返美處理眾多事宜,復聲請人已於93年
3月28日移民美國,在出國前與自訴人 陳秀雲 間會款事宜已妥善處理,不知為何在國外期間會被告詐欺而遭通緝,伊先生亦與本案毫無關係,沒有交集與互動,此次回台純係參與大女兒婚禮,只向工作單位請了一星期假,由於限制出境無法返美延續工作,也無法交代事宜,亟其心急如焚,百般無奈及無助,2人即將被開除,廉價來回機票時效只有3個月,希望早日返回美國與親人相聚並處理房貸、水電及工作事宜,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出海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被告出境之強制處分,無非係一保全被告之方法,以確保被告如期到庭,並使刑事審判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將來之執行均得順利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尚非如本案刑事罪責之判斷,應依循嚴格證明法則,就犯罪事實之證明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後始得為有罪判決,反僅須依循自由證明法則,對要件事實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並參酌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及將來之執行是否因此受到影響,衡以聲請人之理由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蕭幼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自訴人陳秀雲、 黃千萍 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59號審理中,詎被告蕭幼鳳、蔡淵明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依法發佈通緝,並於10
4年3月27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嫌重大,逃匿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事實,且已移居海外多年,於國內無住所、居所,現於國內暫住在被告友人 陳素華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亦足認有逃亡之虞,如能覓保確保到庭,則無羈押之必要,諭各具保2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並禁止出境、出海在案。則本院審酌被告蕭幼鳳於本案中未坦承犯行,其於本院訊問時並自承其持有美國護照,另具狀稱全家均已移民美國,在美國有房產、正常工作,參以其自93年10月28日出國離境後,迄104年3月27日始再行入境,滯留國外長達近10年5月,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可參,足見其家庭、生活及經濟重心均在美國,若逕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接受審判,顯非無疑,又被告稱其罹有高血壓(000-000)、糖尿病、甲狀腺、膽固醇超高等多重疾病,並因糖尿病導致雙眼失明云云,然不僅均未提出相關疾病證明以實其說,況依上開疾病之內容觀之,被告亦非不能於國內自行就醫,自不待言,則其以請求近期開庭、將隨傳隨到云云,均尚不足以釋明本件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性。是本案目前仍在審理中,為期日後本案刑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認目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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