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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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惟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上訴而依法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世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判處「黃世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本院原審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所示內容。
三、上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清法請求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黃世亮涉犯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依證人 朱添財 及 賴淑芬 於偵審中所述,被告起身攤開雙手前,已知告訴人吳清法坐在其旁;被告實已預見其起身攤開雙手之肢體動作,可能揮及告訴人使之受傷。又依當時情節,被告對其攤開雙手揮及告訴人致傷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行為時已有傷害故意,而非過失為之。原審認事用法非無研求餘地。」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下稱本院卷,第5頁)。
四、本院查:㈠訊據被告黃世亮於本院102年12月19日審判時供述:我不是
故意打到他的,我是不小心揮手揮到告訴人的,如果是故意的話,我應該會連續打告訴人,但是我並沒有這樣,當時是我因為不想再繼續打麻將,所以就站起來不小心揮手揮到告訴人而已,告訴人就一直說我打他要我賠償,我真的是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的,法院的簡易判決比較精確,我只是揮手說我不想完了,我是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的,我決不是故意毆打告訴人的,而且我已經依告訴人要求賠償告訴人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朱添財於本院102年8月30日訊問時證述:我們在打麻將時,被告就說吳清法「劫數難逃」, 伊有 聽到告訴人就講三字經,之後,被告就站起來,並且把雙手攤開說「不玩了」,伊就聽到吳清法說被告打他,但伊並沒有看見被告起身前有揮手打告訴人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再互核與證人賴淑芬於102年6月19日偵訊時證述:被告與吳清法打牌時互相鬥嘴,吳清法嘴巴一直幹、幹、幹,被告就起身揮手,因為吳清法坐在被告的左邊,就被手揮到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第31頁),與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偵訊時供述:我不是打吳清法,是吳清法罵我母親三字經,我覺得氣氛不好,揮手說不玩,才會打到吳清法眼睛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交查卷第13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顯係與告訴人吳清法打牌時互相鬥嘴,吳清法嘴巴一直幹、幹、幹,因而致被告感覺吳清法罵伊母親三字經,並覺得氣氛不好,之後,被告就站起來,並且把雙手攤開說「不玩了」,表示拒玩麻將,不慎揮及告訴人臉部,並非坐著揮拳毆打告訴人,職是,告訴人吳清法上開受傷之過程,難認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應堪定。再者,被告未注意告訴人吳清法坐在被告的左邊,其起身攤開雙手之肢體動作,可能揮及告訴人使之受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起身後,貿然攤開雙手,揮及告訴人之眼部,是其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眼眶挫傷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右眼眶挫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吳清法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指訴:被
告當庭確實有給我新台幣25000元,並經當庭點收無訛,被告已經全部履行調解條件,並清償完畢,我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不要再傳訊我到庭,我沒有意見等語綦詳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19日審判時上開供述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賭玩麻將時,與告訴人吳清法起有口角,乃起身攤開雙手表示拒玩麻將,卻不慎傷及告訴人,並非故意使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其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受有右眼眶挫傷)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情節,爰予以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且量刑尚稱妥適,亦不得僅因原審不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已達成和解,而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被告自白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理由詳如上述已敘明,職是,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間,就傷害行為及傷害之結果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乃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及檢察官一併提出攻防,及其訴訟法上權利之行使,已盡保障當事人訴訟法上權利,自不生突襲,附此敘明。因此,上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酌告訴人吳清法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指訴:被告當庭確實有給我新台幣25000元,並經當庭點收無訛,被告已經全部履行調解條件,並清償完畢,我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不要再傳訊我到庭,我沒有意見等語綦詳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19日審判時上開供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足見被告已具悔意,復參酌本案發生原因、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程序及上開宣告刑之諭知,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亮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黃世亮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賴淑芬住處,與朱添財、賴淑芬、吳清法賭玩麻將時,應注意吳清法坐於其側,肢體動作應避免傷及旁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與吳清法起口角爭執後,疏未注意吳清法坐於其旁位置,距離甚近,乃於起身後,貿然攤開雙手表示拒玩麻將,不慎揮及吳清法眼部,致吳清法受有右眼眶挫傷之傷害。案經吳清法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亮於本院調查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朱添財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證人賴淑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102年度他字第322號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法雖證稱:被告並非起身揮手時誤傷臉部,係坐著一拳揮過來打到伊的右眼,乃故意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7頁),然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本件案發情形,經證人朱添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打麻將時,被告就說吳清法「劫數難逃」,伊有聽到告訴人就講三字經,後來被告就站起來且把雙手攤開說「不玩了」,被告一站起來攤開手後,伊就聽到吳清法說被告打他,而伊並沒有看見被告起身前有揮手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賴淑芬於偵查中則結證稱:被告與吳清法打牌時互相鬥嘴,被告就起身揮手,因為吳清法坐在被告的左邊,就被手揮到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第31頁),是互核證人朱添財、賴淑芬證述可知,被告顯係與告訴人吳清法口角後,因起身攤開雙手表示拒玩麻將,不慎揮及告訴人臉部,並非坐著揮拳毆打告訴人,證人吳清法上開所證關於遭傷害之過程,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被告黃世亮未注意告訴人坐於其旁,其起身攤開雙手之肢體動作,可能揮及告訴人使之受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起身後,貿然攤開雙手,揮及告訴人之眼部,是其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眼眶挫傷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右眼眶挫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行構成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前已敘明,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傷害罪與過失傷害罪間,就傷害行為及傷害之結果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乃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賭玩麻將時,與告訴人吳清法起有口角,乃起身攤開雙手表示拒玩麻將,卻不慎傷及告訴人,並非故意使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其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受有右眼眶挫傷)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