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大和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大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應補充記載為「等欲對其配偶及家人不利之言語,藉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要脅 施宜 姈與其配偶離婚,使 施宜姈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38號被告余大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大和因不滿施宜姈拒絕與渠繼續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1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對施宜姈恫嚇稱:「我現在叫你2選1,直接回答我,2選1,離婚跟他的命,他跑過來跟我嗆聲,我可以為了你不要他的命..」、「..他今天給我落眉角(台語:指讓人沒面子)我一定要他的性命,你要保障他的命,請你講絕一點..」、「你再跟他睡同一張床,我會直接衝到他家去,你娘你爸我直接一槍斃了他,懶叫(台語:生殖器)一槍斃掉,我看他要用什麼懶叫幹妳..」等欲對其配偶及家人不利之言語,藉此要脅施宜姈與其配偶離婚,使施宜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宜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大和當庭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宜姈恫稱「要將妳丈夫的老二打掉」一語,核與告訴人施宜姈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檔暨譯文等附卷可稽。另被告辯稱:伊只有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妳丈夫的老二打掉」等語,惟並無其他恐嚇言語云云,核與上開現場錄音檔暨譯文所顯示之事實不符,渠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況縱認被告只有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妳丈夫的老二打掉」,而無其他恐嚇言語一節屬實,仍無解於本件恐嚇罪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孟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