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5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瓊甄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06月13日邀同訴外人
葉林秀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為
98年6月13日,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2,並隨原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年息為百分之7.49,另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每月按期
繳付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視同
到期。詎被告乙○○自96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雖履經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尚有110,921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甲○
○○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各一件為證,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約定)關係,
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
,被告自有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395元(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7
5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