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除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外,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368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捨棄上開帳務管
理費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代償卡
契約,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
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4.88計收
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368元。被告截至民國97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
141,6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兩造間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因
投資小吃店生意,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景氣不佳以致經營
失利結束營業,累積不少債務,加上有二名子女嗷嗷待哺,
每當收入不足以支付開銷,無奈只好藉由以卡養卡、以債養
債之方式以清償信貸及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不料卻導致日
後債務之迅速擴增,現今之工作收入已不敷清償各銀行之最
低應繳金額而無力清償。嗣得知可申請債務協商使債務清償
有望,故於95年6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臺新銀行提出申請債務
協商,臺新銀行先告知只能協議80期,年息0,月繳金額為
24,675元。被告總負債約1,973,986元,每月薪資約17,000
元,只繳17期後即無力繳納,目前總債務約1,554,511元。
被告確因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不願清償,為此請求原告能
展期攤還,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固抗辯伊每月薪資僅約17,000元,實無力清
償積欠各銀行之總債務,為此請求展期清償等語。即或屬實
,亦係能否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問題
,尚與原告能否訴請清償債務無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兩造既存有代償卡契約關係,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代償款
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