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9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告訴人乙○、甲○○,各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被告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給付告訴人乙○、甲○○各新臺幣拾萬元,並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乙○、甲○○各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若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9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右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民路118巷與嘉民路100-13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嘉民路11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乙○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乙○及甲○○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右脛骨骨折及腦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骨盆骨折、臉挫裂創、左手挫裂創及兩膝擦挫傷之傷害,乙○坐在地上,甲○○則躺臥地上。
二、丙○○於事故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號碼119號向消防勤務派遣系統報案要求派遣救護車,然為逃避肇事責任於電話中謊稱:「我也不知道,我只是算打的」等語,斯時 李竹 能行經車禍地點,因丙○○表示已報案, 李竹能 即離開現場前往找尋乙○之子女以告知車禍情事,丙○○見李竹能離開,現場除丙○○、乙○及甲○○外並無他人,救護車又尚未到達,卻不顧乙○及甲○○均為年逾70歲之老人,動作本已遲緩,因車禍或坐或臥於地上,隨時可能遭他車再度撞擊之危險,為逃避責任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 朱源宗 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過失傷害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2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證人李竹能、朱源宗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4張、被告上開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擦痕、及與遺留現場之左前車頭小燈燈殼比對之照片共6張、華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報案錄音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
1份、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上揭車輛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亦有卷附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可稽,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6日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交查卷第38、39頁),益證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乙○所駕駛之重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揭所述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此有華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源宗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報案錄音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1份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而設,另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明,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亦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至其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其應受之刑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號碼119號向消防勤務派遣系統報案要求派遣救護車,然於消防勤務之值班人員詢及事故地點時,為逃避責任,於電話中謊稱:「我也不知道,我只是算打的」等語,且未留下年籍資料,亦未待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見解,被告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1過失傷害行為,使告訴人乙○、甲○○受有前述傷害,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罪。又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而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重機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肇事後畏罪逃逸,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2人達成協議,願依
主文所示清償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所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過失傷害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之程度、犯罪所生被害人具體損害、肇事逃逸遺留被害人於肇事現場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誤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賠償之協議,並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2人於審理時所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並附損害賠償之清償條件,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斟酌告訴人2人與被告所達成之賠償條件協議,命被告向告訴人2人各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被告須於98年2月19日給付告訴人2人各10萬元,並於98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2人各5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若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