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9、10月間起與乙○○在臺中市○○區○○路4段307號18樓之3同居,於97年2月26日或之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桂林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甲○○因故知悉乙○○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為乙○○之生日(000000),即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自97年2月26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接續至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以插入所竊得之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依其輸入之提款金額給付現金,計提款24次,計詐得新臺幣472000元(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乙○○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受乙○○之託代為下車領款,提款卡係乙○○所交付,每次提款時乙○○均在車上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告訴人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一節,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高雄銀行桂林分行98年1月7日98高銀密桂字第1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查詢清單、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同業代付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6年9、10月間
與被告在台中市○○路○段○○○號○○號之3同居,同居期間被告知悉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包之皮夾內,因二人一起去買東西時,伊打開皮夾拿錢時就可以看到,該提款卡之密碼為伊之出生年月日,與伊之網路遊戲密碼相同,被告曾利用其遊戲帳號玩過,知道伊之遊戲帳號密碼,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31日系爭帳戶經人提款24次均非伊所為,是被告提領的,因被告拿走伊之提款卡第1次提領10萬元後,有告知伊,伊並未拿提款卡給被告,伊向被告要求返還提款卡,被告卻不還,被告拿伊之提款卡提領24次,伊均不知情,有時被告載伊出去時,伊人在車上,被告說要下車領錢,但伊不知是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金錢,被告至今未還錢,亦未還提款卡等語。
㈢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偵訊時供稱:因告訴人懶得去領錢,要
伊幫忙領,每一次領錢告訴人都在場,伊不知告訴人領那麼多錢做何用,每次領了錢都有將錢交給告訴人,告訴人還借錢給他的朋友云云;97年12月5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每次領錢都與告訴人一起去,都是伊開車載告訴人去,伊下車領錢,每次領完錢就將提款卡及所領的錢交給告訴人云云;97年12月1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次領錢都是伊載告訴人去,伊要下車時告訴人才將提款卡交伊並告知密碼,領到的錢都交給告訴人,有些錢是告訴人心甘情願給伊,有些則用於生活花費,告訴人有喝酒習慣,二人會去酒店喝酒云云;98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將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一部分給伊與前妻所生之小孩用,一個月約5、6萬元,另外分別拿了15萬元及20萬元償還債務,告訴人叫伊去領錢,是心甘情願要送伊,讓伊隨便用,因告訴人未辦通儲,伊才會按日提領最高額10萬元云云。綜上,被告就領得之款項,先則供稱全數交給告訴人,不知告訴人領錢之用途,後則改稱是告訴人所贈與,任令其使用,先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啟人疑竇。佐以被告如係受告訴人之託代為領款,豈有不將代領的款項交予告訴人使用之理。又依附表所示,被告於97年2月26至29日,每日均提領10萬元,倘告訴人係欲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任令被告自由使用,實無如被告所言於被告提款後將提款卡收回保管之必要。再者,系爭帳戶於97年3月31日被告提領最後1筆3000元後,餘額僅為1344元,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顯與贈與人保留部分款項供己使用之常情有違,況且,被告領款之後,均未將錢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亦無意贈與被告金錢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甚詳。依此,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先後多次提款之犯行,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與乙○○同居之機會,竊取乙○○之提款卡,再持以盜領乙○○帳戶內之款項達472000元,將乙○○帳戶內之款項幾乎提領一空,迄今未與乙○○和解,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970226│台中市○○路○段○○○號│20000元(起訴書誤植為2萬6│││15:40:44││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970226│台中市○○路○段○○○號│20000元(起訴書誤植為2萬6│││15:41:59││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3│970226│台中市○○路○段○○○號│20000元(起訴書誤植為2萬6│││15:42:5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4│970226│台中市○○路○段○○○號│20000元(起訴書誤植為2萬6│││15:43:4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5│970226│台中市○○路○段○○○號│20000元(起訴書誤植為2萬6│││15:44:25││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6│970227│台中市○○路○段○○號│30000元│││12:41:59│││├──┼────┼──────────┼─────────────┤│7│970227│台中市○○路○段○○號│30000元│││12:43:00│││├──┼────┼──────────┼─────────────┤│8│970227│台中市○○路○段○○號│30000元│││12:44:01│││├──┼────┼──────────┼─────────────┤│9│970227│台中市○○路○段○○號│10000元│││12:43:36│││├──┼────┼──────────┼─────────────┤│10│970228│高雄市○○路○○○號│30000元│││05:47:41│││││(起訴書│││││誤植為│││││970229)│││├──┼────┼──────────┼─────────────┤│11│970228│高雄市○○路○○○號│30000元│││05:48:45│││││(起訴書│││││誤植為│││││970229)│││├──┼────┼──────────┼─────────────┤│12│970228│高雄市○○路○○○號│30000元│││09:49:55│││││(起訴書│││││誤植為│││││970229)│││├──┼────┼──────────┼─────────────┤│13│970228│高雄市○○路○○○號│10000元│││09:50:55│││││(起訴書│││││誤植為│││││970229)│││├──┼────┼──────────┼─────────────┤│14│970229│台中市○○路○段894、│20000元(起訴書誤植為2萬6│││14:08:09│896號1樓│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5│970229│台中市○○路○段894、│20000元(起訴書誤植為2萬6│││14:09:09│896號1樓│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6│970229│台中市○○路○段894、│20000元(起訴書誤植為2萬6│││14:09:52│896號1樓│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7│970229│台中市○○路○段894、│20000元(起訴書誤植為2萬6│││14:10:33│896號1樓│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8│970229│台中市○○路○段894、│20000元(起訴書誤植為2萬6│││14:11:17│896號1樓│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9│970301│台中市○○路○段894、│20000元│││14:20:31│896號1樓││││(起訴書│││││誤植為│││││970303)│││├──┼────┼──────────┼─────────────┤│20│970301│台中市○○路○段894、│20000元│││14:21:19│896號1樓││││(起訴書│││││誤植為│││││970303)│││├──┼────┼──────────┼─────────────┤│21│970301│台中市○○路○段894、│15000元│││14:22:17│896號1樓││││(起訴書│││││誤植為│││││970303)│││├──┼────┼──────────┼─────────────┤│22│970310│台中市○○路○段894、│10000元│││21:41:25│896號1樓││├──┼────┼──────────┼─────────────┤│23│970310│台中市○○路○段894、│4000元│││21:43:02│896號1樓││├──┼────┼──────────┼─────────────┤│24│970331│台中市○○路○○號│3000元│││16:45:1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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