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灃信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就被告被訴之恐嚇危安部分認宜改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207號),就被告被訴妨害秘密、妨害名譽、跟蹤騷擾部分,判決如下:
文鍾灃 信被訴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加重誹謗罪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鍾灃信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0條第2項、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依刑法第319、314條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告訴人即代號甲1(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卷第5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恐嚇危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113年度簡字第2207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13號被告鍾灃信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灃信與甲1(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係男女朋友,甲1於111年5月12日向鍾灃信提議分手,鍾灃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鍾灃信基於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未得甲1之同意,於111年4
月中旬,分別在宜蘭頭城鎮某民宿、新北市○里區○○000○0號「金湧泉汽車旅館」內,乘甲1未注意之際,以手機拍攝甲1之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
㈡鍾灃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壞帥帥」傳送其與甲1分手前之親密對話截圖,並配合標題為「恭喜 阿梅 船長與地下情人有孕嘍」等語之文字,至甲1所任職公司所招攬客戶之LINE「深海、中...釣會社(349)」群組,供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貶抑甲1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㈢鍾灃信自111年5月初起至同年8月5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等方式,傳送內容為「那我滅吧」、「我就來燎原」、「我拿得起也滅得掉、等著看」、「我就是來點火的」等語之文字訊息給甲1;又在臉書上傳送張貼「接下來我不是在威脅了,我直接毀滅」、「悲哀,早要去開幾發就沒事」、「今天你妳絕人可以,別人絕你妳就不行?那就人肉鹹鹹不需要再慈悲!」等語之文字訊息予甲1友人,讓甲1友人閱覽後轉貼、告知予甲1,使甲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鍾灃信於111年6月22日,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將上開內容
指稱:「由於目前我與你女友YuLee有感情糾紛在日期過程期間我因她感情付出及他所證明懷有小孩乙事...」等語之信件,與內容有甲1稱「那你買一套舒服材質的睡衣給我穿」等語之有害甲1名譽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以郵件寄送至與甲1生活關係密切之前男友 洪啟修 之公司地址給洪啟修,足以影響甲1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1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灃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與告訴人甲1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認識2年,於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111年5月12日起告訴人甲1向其提出分手並封鎖網路、電子通訊之事實。⑵被告以臉書帳號或暱稱shingshing、「RovNikChung」;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IGOR」張貼上開文章、傳送訊息、文字之事實。⑶被告認識告訴人甲1臉書帳號或暱稱「YuLee」之事實。⑷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事實。⑸被告坦承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為「悲哀,早要去開幾發就沒事」、「我就來燎原、我拿得起也滅得掉」、「接下來我不是在威脅了,我直接毀滅」等文字之事實。2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洪啟修偵查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4告訴人甲1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P.245)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對告訴人甲1造成身心影響。5被告以臉書帳號或暱稱shingshing張貼告訴人甲1之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3張(參見偵卷P.23、25、P.267)、被告坦承偷拍告訴人甲1裸照之對話紀錄(參見偵卷P.33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6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壞帥帥」傳送標題為「恭喜阿梅船長與地下情人有孕嘍」,及其與告訴人甲1分手前之親密對話截圖(參見偵卷P.263)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7被告臉書通訊軟體Message傳送內容為「那我滅吧」、「我就來燎原」、「我拿得起也滅得掉、等著看」、「我就是來點火的」等語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甲1對話截圖(參見偵卷P.337、339、341、345);被告在臉書上傳送張貼「接下來我不是在威脅了,我直接毀滅」、「悲哀,早要去開幾發就沒事」、「今天你妳絕人可以,別人絕你妳就不行?那就人肉鹹鹹不需要再慈悲!」等語之文字訊息對話截圖(參見偵卷P.353、P.359到P.363、P.367)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8111年6月22日被告寄送至洪啟修公司地址之郵件信封、信件、對話截圖等(參見偵卷P.369至P.373)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拍攝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多次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甲1行為,係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扣案行動電話1支與影像(存在手機相本),為竊錄之內容及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㈠被告鍾灃信自111年5月12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陸續透過親自守候及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等方式,反覆持續監視、觀察及守候、尾隨接近告訴人甲1工作及住家附近拍攝街景照片加以傳送到臉書上,並傳送內容為「要找 萬華 的角頭對你開槍」、「我就來燎原、我拿得起野放得下」、「接下來我不是在威脅了,我直接毀滅」、「今天你妳絕人可以,別人絕你妳就不行?那就人肉鹹鹹不需要再慈悲!」等語之警告、威脅之文字訊息於臉書上,足以影響告訴人甲1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㈡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告訴人甲1向其提議分手後某時許,基於跟蹤騷擾及散布無故竊錄內容、散布猥褻圖像之犯意,以將上開竊錄所得告訴人甲1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3張,以其社群網站臉書帳號RovNikChung利用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告訴人甲1之當時男友洪啟修(別名 洪季勒 ),使洪啟修不再與甲1交往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散布無故竊錄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惟查,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雖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1,然當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開始施行,則被告所為自無該法之適用自明;又告訴人甲1指稱被告有持續監視、觀察及守候、尾隨接近告訴人甲1工作及住家附近拍攝街景照片加以傳送到臉書上等節,卻僅提出111年5月22日被告臉書貼圖之照片,其他並無111年6月1日之後之相關證據之證明,又被告傳送裸體等身體隱私照片之日係在111年6月1日前,均亦無從以跟蹤騷擾防制法處罰。復參以有關前開臉書貼文自111年6月1日起亦僅有111年8月5日之內容「今天你妳絕人可以,別人絕你妳就不行?那就人肉鹹鹹不需要再慈悲!」等語1則,有該貼文截圖(參見P.357頁)附卷可稽,其餘均為111年6月1日前之貼文,是此部分除構成恐嚇罪嫌外,尚難認其有跟蹤騷擾防制法開始施行後,具有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反覆、持續性行為犯罪性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責繩之。又按散布行為須為使多人以上同時共見共聞,或是以不特定人為散布對象之行為,始該當該構成要件,故被告以將上開竊錄所得告訴人甲1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3張,以其社群網站臉書帳號RovNikChung利用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告訴人甲1之當時男友洪啟修1人之行為,尚未達到散布之行為,核與前開散布無故竊錄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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