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曾因原告規勸被告飼養之狗不要隨意大小便,被告竟記恨於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持其所有之鐮刀壹把,至原告家中趁天黑視線不明之際,朝原告脖子部位猛砍數刀,手段兇殘,致原告受有左下頷、左前臂、左小腿及右手食指裂傷之傷害。被告之犯行經鈞院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原告原任花崗國中教師,教學認真,備受師生肯定,現又受聘為花東區自然科輔導員,指導縣內自然科教師,為公眾人物,因被告傷害原告臉部有明顯疤痕,原告每日面對眾多學生及受輔導之教師,造成精神上極大傷害,又原告為台科大圖書公司編寫書籍,預定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交付著作物,原告因此傷害生活在恐怖之陰影中,無法靜下心來寫書,請鈞院斟酌原告情況及被告迄今仍無悔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應為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曾為前述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以:我也是受害人,事發前兩年都被原告騷擾;我目前為司機,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我覺得很對不起原告,我已經受到法律制裁,我也是活在恐懼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基於傷害故意,持其所有之鐮刀壹把,至原告住處,趁原告開門之際,持刀往原告砍殺數刀,致原告受有左下頷、左前臂、左小腿及右手食指裂傷長約四公分、二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之傷害(如本院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刀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而被告持刀至原告住處趁原告開門之際對原告揮砍,手段甚為兇殘,致原告及其家人身心均受到驚嚇,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教師,被告擔任司機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暨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受驚嚇恐懼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四十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