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52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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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5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85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柯麗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8524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1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98,209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86,247元,利息10,200元(期間自民國95年6月24日至民國95年12月23日止),費用1762元(期間自民國95年6月24日至民國95年12月23日止)。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本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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