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通國防護裝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67號提存銀行定期存單共新臺幣6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之執行。茲因相對人已依裁定內容履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抑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揭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然查,聲請人迄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處分狀態仍存續中,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訴訟尚未終結,即與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法定程式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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