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雨衽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雨衽、 張楨浩 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李雨衽、張楨浩(另經本院審理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巴立平 明知李雨衽、張楨浩欲進
行上述竊盜行為」補充為「巴立平(另經本院審理中)明知李雨衽、張楨浩欲進行上述竊盜行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沈宗保 亦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補充為「沈宗保(另經本院審理中)亦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㈤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雨衽坦承係從 釋迦 園圍籬攀爬進去行竊等語(見警卷第9頁),該圍籬係供 釋迦園 防盜之設備,故被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李雨衽與共同被告張楨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即105年3月臺東地區大目釋迦產地收購價格之平均價為每台斤新臺幣(下同)64元,有臺東地區農會106年4月5日東區農推字第1060001778號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被害人 賴泰宏 遭竊之數量約為200台斤,總價值約12,800元【計算式:64×200=12,800元】,而被告及共同被告巴立平、沈宗保已與被害人賴泰宏以14,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雨衽與共同被告張楨浩所竊得約200台斤之釋迦,並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已賠償14,000元,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為免有過苛之虞,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0號被告李雨衽、張楨浩、巴立平、沈宗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衽、張楨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7日0時42分許,前往賴泰宏位於臺東縣○○鄉○○村○○路○○○段000000000地號)之釋迦園,攀爬安全設備圍籬進入釋迦園共同竊取大目釋迦約200斤,得手後逃離現場。巴立平明知李雨衽、張楨浩欲進行上述竊盜行為,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上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雨衽、張楨浩前往上述釋迦園後隨即離開,並於李雨衽、張楨浩竊盜得手後協助載送李雨衽及部分釋迦回李雨衽臺東縣○○鄉○○路○○○號居所,幫助渠等遂行上述竊盜犯行。沈宗保亦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27日8時許,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以1台斤新臺幣20元之價格,收購李雨衽、 張禎浩 所竊取之上述大目釋迦約70台斤。嗣賴泰宏發現釋迦遭竊,調閱釋迦園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泰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雨衽於警詢與偵│證明被告李雨衽、張楨浩、│││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巴力平 、沈宗保為上述犯罪││││行為之事實。│├──┼──────────┼────────────┤│2│被告張楨浩於警詢與偵│證明被告李雨衽、張楨浩、│││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巴力平、沈宗保為上述犯罪││││行為之事實。│├──┼──────────┼────────────┤│3│被告巴立平於警詢與偵│被告巴立平騎車搭載被告李││││雨衽、張楨浩至犯罪地偷竊││││,事後並幫助載運之事實。│├──┼──────────┼────────────┤│4│被告沈宗保於警詢與偵│曾收購被告李雨衽所偷竊之│││查中之自白及供述。│釋迦,其收購前並不知釋迦││││來源之事實。│├──┼──────────┼────────────┤│5│告訴人賴泰宏於警詢時│告訴人賴泰宏釋迦園遭被告│││之指述│李雨衽、張楨浩竊盜之事實│├──┼──────────┤。││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李雨衽、張楨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巴立平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沈宗保所為,係犯同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李雨衽、張楨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