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豪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被告 林順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7、7791、8019、9316、9317、9566、9877、9878號),本院合議庭就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裁定如下:
壹、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18(被告劉晏豪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分別如下述),且均有調查必要性,應予調查:
一、檢證1:被告劉晏豪111.07.15、111.07.17、111.07.24警詢、111.07.15、111.08.31偵訊時之供述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調查方式為提示並告以要旨)。
二、以下供述證據,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調查方式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證2:共同被告林順良111.10.05偵訊時之供述檢證3:附表1、2.證人 劉振義 110.07.16警詢、111.05.20偵訊之證述檢證4:附表3、4.證人 李啓賓 111.03.24警詢、111.03.24偵訊之證述檢證5:附表5、6.證人 李聰松 111.03.24警詢、111.03.24偵訊之證述檢證6:附表7至11.證人 謝清亮 111.03.24警詢、111.03.24偵訊之證述檢證7:附表12、13.證人 陳尚塏 111.07.21警詢、111.07.29偵訊之證述檢證9:附表18. 林明男 111.03.24警詢、111.03.24偵訊之證述
三、以下非供述證據,均無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調查方式均為提示):
檢證10:劉振義與劉晏豪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檢證11:劉晏豪039號-李啓賓118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2:劉晏豪039號-李聰松967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3:劉晏豪938、039號-謝清亮581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4:劉晏豪938號-陳尚塏522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6:劉晏豪039號-林順良978、934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7:劉晏豪938、323號-林明男152號、林順良934、978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8:劉晏豪323號-林順良934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9:劉晏豪郵局7737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0:陳尚塏中信9739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1:陳尚塏臺銀1568號帳戶交易明細
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8(被告林順良部分)
一、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分別如下述),且均有調查必要性,應予調查:
(一)檢證2:被告林順良111.10.05偵訊時之供述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調查方式為提示並告以要旨)。
(二)以下供述證據,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調查方式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證1:共同被告劉晏豪111.07.15偵訊時之證述檢證8:附表14. 方超緯 111.03.24警詢、111.03.24偵訊之證述檢證9:附表18.林明男111.03.24偵訊之證述
(三)以下非供述證據,均無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調查方式均為提示):檢證15:林順良934號-方超緯056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6:劉晏豪039號-林順良978、934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7:劉晏豪938、323號-林明男152號、林順良934、978號通訊監察譯文檢證18:劉晏豪323號-林順良934號通訊監察譯文
二、以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被告林順良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無傳聞例外,而無證據能力:
檢證1:共同被告劉晏豪111.07.15警詢之證述檢證9:附表18.林明男111.03.24警詢之證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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