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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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等案件,雖另案先判處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確定,惟前揭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之刑,早已執行完畢,無將上開刑期與公司法案件合併執行之必要,原審法院將前揭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有誤會,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公司法等四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指其所犯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三罪業已執行完畢,無將上開刑期與公司法案件合併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刑中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