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2月1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0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7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係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
31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7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以本件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聲請尚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