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8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4,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08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前開借款債權之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時即99年1月8日止,共計5651日,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共計26,326,001元【計算式:9,000,000+(9,000,000×10.4%×5651/365)+(9,000,000×1.04%×184/365)+(9,000,000×2.08%×5435/365)=26,326,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既對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26,326,00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26,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