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丙○○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3項、第9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命予補正亦未獲置理。惟依其抗告狀證物欄所載及所提之證物存摺影本,似係主張已支付本票之票款。
三、查聲請人主張已為票款之支付一節,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