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桂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桂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以及末段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101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路6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當場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萬桂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4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漏未敘此部分,尚予補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未思積極戒毒,於短時間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直接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被告萬桂花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472號居高雄市○○區○○里○○○路6巷9
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桂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6巷99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路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桂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