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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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訴字第69號

原告 曾繁祺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被告 林其興

訴訟代理人 管禮

陳立果

王健丞

施尚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附設醫院先繳納鑑定費新臺幣24,000元(不含後續門診費用)。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此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中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自有必要進行專業醫療鑑定,以判斷有無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及減損程度等,原告亦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是當事人如不預納鑑定費,本件訴訟即無從進行。本院亦已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發函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有函文可按,經該鑑定機關函覆本院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不含後續門診費用),有其於同年11月28日之回函可按,本院業已數次通知原告預先繳納並依安排期日前往鑑定,原告則終於電話覆以:尚無力支付本件鑑定費用云云,有本院同年12月1日函文、同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依前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後並依通知前往鑑定。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定被告應於本院通知到達後3日內,如數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前述墊支,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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