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13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歐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小字第1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93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如逾期未清償,則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然被告持卡消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90,936元之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