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席輝

陳建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席輝、陳建清犯過失傷害罪,吳席輝處拘役伍拾捌日,陳建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核被告吳席輝、陳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分別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二人各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二人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陳建清疏未在故障之自用小貨車車後豎立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吳席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呂○○受有右大腿深度撕裂傷及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跟撕裂傷、右大腿皮膚缺血性壞死之傷害,吳席輝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小指短端指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實有不該;考量陳建清、吳席輝於犯後自陳為肇事者,態度尚佳,兼衡吳席輝具車禍肇事主因、陳建清具車禍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暨吳席輝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陳建清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分別見警卷第11頁、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號

  被   告 吳席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席輝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女友呂○○,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3線7.36公里處(潭邊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適前方路旁有陳建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車輛故障臨停在慢車道上,亦疏未在車後豎立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以致吳席輝騎乘上揭機車自後追撞陳建清上揭貨車車尾而人、車倒地,呂○○因而受有右大腿深度撕裂傷及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跟撕裂傷、右大腿皮膚缺血性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呂○○委由 謝易澄 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席輝、陳建清2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吳席輝、陳建清2人既分別合法領有機車、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不能委為不知,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據,依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建清駕駛貨車因故障臨停在慢車道上,竟疏於注意,未在車後豎立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而被告吳席輝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減速或避讓等安全措施,以致所騎機車車頭自後追撞被告陳建清所駕貨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旨。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蔡○○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1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4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24號

  被   告 陳建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111年度馬交簡字第56號(和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建清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縣道203線7.36公里處(潭邊段),因車輛故障臨停在慢車道上,理應在車後豎立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而未在車後豎立故障標誌,適後方有吳席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女友呂○○行抵上開地點,吳席輝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避煞等必要安全措施,致以所騎機車自後追撞陳建清上揭貨車車尾而人、車倒地,吳席輝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小指短端指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呂○○則受有右大腿深度撕裂傷及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跟撕裂傷、右大腿皮膚缺血性壞死之傷害(呂○○受傷部分,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吳席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建清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席輝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席輝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張。

 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和股(111年度馬交簡字第56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本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核與前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8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9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