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 馬交簡 附民字第10號

原告 呂孟

呂政忠

黃恬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蔡杰廷 律師

謝易澄 律師

被告 吳席輝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

被告 陳建清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被告 佳和 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黃振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馬交簡字第5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席輝應給付原告 呂孟情 新臺幣1,466,265元、原告呂政忠新臺幣200,000元、原告黃恬琪新臺幣2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其中原告呂孟情新臺幣439,880元、原告呂政忠新臺幣60,000元、原告黃恬琪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應由被告陳建清與被告吳席輝連帶負給付之責。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孟情分別以新臺幣489,000元、新臺幣147,000元,原告呂政忠分別以新臺幣67,000元、新臺幣20,000元,原告黃恬琪分別以新臺幣67,000元、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吳席輝、陳建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席輝如分別以新臺幣1,466,265元、新臺幣200,000元、新臺幣200,000元,被告陳建清如分別以新臺幣439,880元、新臺幣60,000元、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呂孟情、原告呂政忠、原告黃恬琪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席輝與原告呂孟情為友人,相約至澎湖旅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7時許,吳席輝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呂孟情,沿澎湖縣縣道203線之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處時,與由被告陳建清駕駛自述因故障停放於縣道203線機慢車優先道上之000-0000號貨車發生碰撞致肇事,呂孟情受車禍強烈撞擊後落地翻滾,因而受有右大腿深處撕裂傷及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跟撕裂傷及右大腿皮膚缺血性壞死,治療到目前已經歷4次手術,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受傷部位骨頭停止生長。陳建清駕駛貨車因故障臨停在慢車道上,疏忽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吳席輝超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兩車碰撞,造成呂孟情受有上開傷害。吳席輝、陳建清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11年度馬交簡字第56號審理在案,吳席輝、陳建清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建清當時為執行業務期間,尚應追究其僱用人佳和企業行之連帶責任。本件呂孟情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0,107元、看護費1,009,200元、陪診費128,000元、交通費32,827元、住宿費10,500元、膳食雜費27,673元、不能工作損失41,158元、服裝費5,000元、休學後復學學費與生活費損失102,561元、後續3年治療及看護費估算3,438,000元、預期薪資減損10,800,000元、未來所得損失2,596,800元、未來3年增加之膳食費用328,500元、精神慰撫金13,800,000元,而原告呂政忠、黃恬琪為呂孟情之父母,因呂孟情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孟情32,756,126元、原告呂政忠1,000,000元、原告黃恬琪1,000,000元,及均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席輝則以:對於呂孟情請求醫療費用460,107元、交通費32,827元、住宿費10,500元、膳食雜費27,673元、復學費30,000元、服裝費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1,158元,均不爭執。呂孟情需專人照護之日數依診斷證明書記載為105日,且應以行情價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而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呂孟情有聘請特別護士或護理師為專人看護及陪診之必要,故呂孟情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05日×2,000元/日=210,000元;呂孟情請求未來3年之醫療費、看護費等部分,均係呂孟情自行評估、臆測,並未提出專業醫師認定未來須持續治療3年及未來醫療費、看護天數為何等證據,難認此部分尚未發生之未來費用請求有理由;預期薪資減損10,800,000元部分並未舉證;未來所得損失2,596,800元部分與前述預期薪資減損重疊,且未舉證證明,縱有損害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範圍;未來3年增加之膳食費用328,500元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為必要品;休學後復學生活費損失部分,無論呂孟情有無復學均應支出該生活費用,顯非生活上額外增加必要之支出;精神慰撫金部分,呂孟情請求過高,應減為200,000元為適當,呂政忠、黃恬琪並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建清則以:對於呂孟情請求醫療費用265,738元、交通費32,827元、住宿費10,500元、膳食雜費27,673元、復學費30,000元、服裝費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1,158元,均不爭執。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呂孟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與呂孟情主張自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7月20日之看護費相去甚遠;呂孟情請求後續2年之醫療費、看護費2,318,000元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其必要性;休學後生活費損失部分應說明請求權基礎;呂孟情請求預期薪資減損10,800,000元部分,就月薪20,000元、可以成為正式教師、不能成為正式教師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及請求至65歲等主張,均未舉證證明;呂孟情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呂孟情車禍之傷勢為骨折,呂政忠、黃恬琪應舉證證明有何影響渠二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呂孟情搭乘吳席輝之機車而與陳建清之車輛發生車禍,依鑑定結果吳席輝為肇事主因,呂孟情應承擔吳席輝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佳和企業行則以:佳和企業行係因陳建清從屏東來澎湖工作沒有車子,所以才出借000-0000號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席輝、陳建清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佳和企業行為被告陳建清之僱用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吳席輝、陳建清是否有過失傷害呂孟情之行為?㈡被告佳和企業行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吳席輝、陳建清有過失傷害呂孟情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吳席輝於110年12月11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呂孟情,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3線7.36公里處(潭邊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適前方路旁有陳建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車輛故障臨停在慢車道上,亦疏未在車後豎立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以致吳席輝騎乘上揭機車自後追撞陳建清上揭貨車車尾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呂孟情因而受有右大腿深度撕裂傷及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跟撕裂傷、右大腿皮膚缺血性壞死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馬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吳席輝、陳建清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佳和企業行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陳建清係因自屏東前來澎湖工作沒有車子,故向被告佳和企業行借用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節,業經被告陳建清、佳和企業行於111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供述如前(見本院卷第239頁),佳和企業行既未與陳建清成立僱用關係,自非陳建清之僱用人,原告主張陳建清係為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佳和企業行為陳建清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席輝、陳建清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中原告呂政忠、黃恬琪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理由,詳如後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460,107元:呂孟情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65,738元,自111年7月21日後因後續治療再增加支出194,369元,共計460,107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湖分院)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111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三總澎湖分院及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共29張、汐止力康復健科醫療費用收據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杏一藥局交易明細1張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61頁、第295頁、第65至97頁、第305至321頁),且為吳席輝所不爭執,而陳建清就265,738元部分不爭執,本院認呂孟情就此部分主張均檢附與其所述相符之相關單據,且均屬治療所需之必要支出,應予全部准許。

⒉看護費1,009,200元:呂孟情主張自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7月20日共計22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該期間看護費每日以2,600元計算後為577,200元(2,600元/日×222日=577,200元);呂孟情自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他人照護1個月,該段期間由呂政忠、黃恬琪擔任呂孟情之主要照護者,且呂政忠、黃恬琪皆有護理師資格,應比照特別護士收費標準500元/小時計算渠二人之看護費用,經計算後為432,000元(500元/小時×24小時×36日=432,000元),以上共計1,009,200元(577,200元+432,000元=1,009,200元),業據提出三總澎湖分院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6日、111年1月26日、111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看護費用收據及特別護士收費標準證明、呂政忠與黃恬琪之護理師證書與其他相關證明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61頁、第167頁、第289頁、第295頁、第339至371頁),然為吳席輝、陳建清以應依診斷證明書計算必要之看護費為由所否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呂孟情請求由其家人照顧之看護費支出,即屬有據。依呂孟情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4份分別記載:「住院日期自110年11月11日至110年12月24日,需休養及專人照顧一個月」、「於110年12月29日入院,於111年1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於111年1月26日骨科門診就診,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於111年8月10日入院,於111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建議他人照護一個月」,呂孟情得請求之專人看護,應以上開住院期間及依醫囑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計算基礎,經計算後為132日【計算式:14日+30日+22日+30日+6日+30日=132日】。又呂孟情雖主張自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5日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應以特別護士費用計算,惟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未記載呂孟情有需特別護士看護之必要,本院認仍應一律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為計算基準,始稱合理,則呂孟情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64,000元範圍內【計算式:132日×2,000元/日=264,00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陪診費128,000元:呂孟情主張已由具護理師資格之呂政忠、黃恬琪陪同看診、復健共計40餘次,每次花費時間約4小時,而專業護理師陪診收費標準為800元/小時,得請求陪診費128,000元(800元/小時×4小時×40次=128,000元),雖提出專業護理師陪診收費標準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3頁),惟經吳席輝否認,且依呂孟情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需專人陪同看診、復健之相關醫囑,是呂孟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32,827元、住宿費10,500元、膳食雜費27,673元:呂孟情主張因就醫復健,須租車、搭機、搭車或由家人接送,得請求該期間之交通費32,827元、住宿費10,500元、膳食雜費27,673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49張、看海棧租車行租車收據1張、電子機票收據4張、看海棧民宿住宿收據1張,膳雜費單據34張等件為證,且為吳席輝、陳建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應予全部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41,158元:呂孟情主張在校打工期間平均月薪約5,562元,因系爭車禍自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7月21日共有7.4月不能工作,損失41,158元(5,562元/月×7.4月=41,158元),業據提出呂孟情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1份為證,且為吳席輝、陳建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應予准許。

 ⒍服裝費5,000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呂孟情起訴主張其事故當日身上之外套、上衣及褲子因系爭車禍而受毀損或沾染血跡無法使用,請求吳席輝、陳建清賠償服裝損害,然吳席輝、陳建清於刑事案件係被訴過失傷害罪,且現行刑法對「過失毀損」未設處罰之規定,縱令呂孟情得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是呂孟情此部份之請求,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⒎休學後復學學費與生活費損失102,561元:呂孟情於發生系爭車禍當時為臺中教育大學台語系大二學生,已繳納該學期學費約30,000元,並已就讀3個月,車禍後需住院開刀、回診治療,加上外出只能坐輪椅及需旁人看護,只能先休學,日後復學需重複花費,導致受有所繳學費及3個月生活費用之損失共計102,561元(30,000元+109年臺中市每人最低生活費24,187元/月×3月=102,561元)。其中復學費30,000元部分經吳席輝、陳建清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406頁);至生活費損失部分,經吳席輝、陳建清分別以非生活上額外增加必要之支出、應說明請求權基礎為由否認,而生活費本屬一般人必要支出,無論呂孟情有無休學、復學,均需要支出生活費,自非屬呂孟情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故不得請求。是呂孟情此部分請求,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惟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後續3年治療及看護費估算3,438,000元:呂孟情主張後續3年看診、治療、矽膚貼用藥花費估計花費1,080,000元(前2年720,000元+第3年360,000元=1,080,000元),需要做拔釘手術費用110,000元、整形手術費用300,000元,每次手術期間須住院10日且需全日看護及特別護士看護,看護費預估242,000元【2,600元/日×20日+(12,000-2,500)元/日×20日=52,000元+190,000元=242,000元】,另自111年7月21日往後2年需半日看護費用為1,136,000元【1,600元/日×(365×2-20)日=1,136,000元】,又三總澎湖分院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1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分別有「需休養及專人照顧1個月、「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之記載,依特別護士收費標準計算需增加60日看護費570,000元【(12,000-2,500)元/日×60日=570,000元】,以上共計3,438,000元(1,080,000元+110,000元+300,000元+242,000元+1,136,000元+570,000元=3,438,000元),然為吳席輝、陳建清否認。呂孟情上開請求60日特別護士看護費部分,經本院以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未記載其有需特別護士看護之必要,應一律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為計算基準為由,准許呂孟情該部分看護費請求,業如前述(見項目⒉看護費所載理由),呂孟情就此部分主張屬重複請求。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呂孟情所主張之上開後續治療、看護、手術、用藥費用,僅係其自行估算,並未提出其目前恢復狀況、醫囑日後需持續之治療、復健或相關費用評估依據等相關事證,以證明後續確有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呂孟情上開預為請求之主張,尚難憑採。況,所謂後續治療及看護費用,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知,或治療方式、各醫療機關預估之費用而有懸殊差異,倘呂孟情日後確因系爭車禍之傷害而有另支出醫療費用之情,其仍得就之訴請追償,無礙其權利之保障。是呂孟情此部分之請求,均難予准許。

 ⒐預期薪資減損10,800,000元:呂孟情主張自小獲得台語獎項獎金不計其數,亦順利就讀臺中教育大學台語系,因系爭車禍喪失修習中學教育學程機會,將導致無法早日修習完教程成為正式教師,自20歲計算至65歲共計減損預期薪資10,800,000元【20,000元×(65-20)×12個月=10,800,000元】云云,然為吳席輝、陳建清否認。查呂孟情所受傷害均位於下肢,此有三總澎湖分院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而下肢之失能種類係規定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第12項,本院就呂孟情所受下肢傷勢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函詢三總澎湖分院,經三總澎湖分院以111年10月12日三澎醫行字第1110064072號函覆以:「該病患之病情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項。」(見本院卷第259頁),換言之,呂孟情之下肢傷勢尚未達失能程度,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難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⒑未來所得損失2,596,800元:呂孟情主張因休學1年,已確定未來將少1年工作所得,故以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損失共316,800元(26,400元/月×12月=316,800元),呂孟情並因傷勢未來將減少勞動能力,而所得降低勢必影響職業保險的提撥減少,進而影響將來退休金所得,以1個月減少10,000元退休金所得估計至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4歲,共計損失2,280,000元【10,000元/月×12月×(84-65)=2,280,000元】,故其損失之未來所得共計2,596,800元(316,800元+2,280,000元=2,596,800元)云云,然為吳席輝所否認。查呂孟情之下肢傷勢尚未達失能程度,難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業如前述,且呂孟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取得長期正式工作並獲取工作所得,故呂孟情請求未來1年工作所得及將來退休金所得,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⒒未來3年增加之膳食費用328,500元:呂孟情主張為恢復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及未來之復健,需補充大量蛋白質,每日需多支出300元於富含蛋白質之膳食費用上,故請求未來3年增加之膳食費估計為328,500元(300元/日×365日/年×3年=328,500元)云云,然為吳席輝所否認,復依呂孟情所提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見醫師囑言針對其所受傷害而有攝取、服用特定營養成分或健康食品之必要,可對呂孟情病情產生如何療效,因無從認定其必要性,即不能准許。

 ⒓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呂孟情原為臺中教育大學就讀中,因系爭車禍而休學,並無收入,吳席輝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陳建清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分別見馬警分偵字第1110105424號卷第11頁、第3頁),與呂孟情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呂孟情、吳席輝、陳建清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吳席輝、陳建清以賠償60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呂孟情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該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所謂「身分法益」之內涵,應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而父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呂孟情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歷經多次住院治療、手術、復健,並在下肢留有長度相當長且明顯之數條傷疤,除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可憑外,尚有原告提出之下肢外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其所受傷害非輕,呂政忠、黃恬琪基於父母子女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扶持及幫助之身分法益,見呂孟情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身心傷痛,渠等精神顯然飽受折磨,而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依上開條文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即屬有據。本件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呂孟情所受傷勢,並參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呂政忠、黃恬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20萬元計算,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⒔綜上,呂孟情因系爭車禍得請求吳席輝、陳建清賠償之金額為1,466,265元【計算式:460,107元+264,000元+32,827元+10,500元+27,673元+41,158元+30,000元+600,000元=1,466,265元】,呂政忠、黃恬琪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準此,本件陳建清駕駛自用小貨車故障停車於慢車道時,因疏未於車後豎立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之疏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呂孟情身體受傷,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附載呂孟情之吳席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超速行駛(刮地痕長24公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4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他卷第149至151頁),亦據本院111年度馬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吳席輝與陳建清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系爭車禍應由吳席輝、陳建清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呂孟情則無需負擔過失責任;然呂孟情之使用人吳席輝之過失,即視為呂孟情之過失,而呂政忠、黃恬琪乃係基於呂孟情父母親身分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為之請求,亦應負擔呂孟情之使用人吳席輝之過失,依上開說明,吳席輝應對原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即呂孟情、呂政忠、黃恬琪各得請求吳席輝賠償之金額為1,466,265元、200,000元、200,000元。原告對陳建清之請求,因其等3人應承擔吳席輝所負70%之過失,陳建清僅應賠償30%之損害金額,即呂孟情、呂政忠、黃恬琪各得請求陳建清賠償之金額為439,880元【計算式:1,466,265元×30%=439,88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6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30%=60,000元】、60,000元;陳建清僅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吳席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擴張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0月5日送達於吳席輝,於111年10月6日送達於陳建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85至389頁),從而,原告請求吳席輝自111年10月6日起,吳席輝與陳建清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席輝給付呂孟情1,466,265元、呂政忠200,000元、黃恬琪200,000元,及均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其中呂孟情439,880元、呂政忠60,000元、黃恬琪60,000元,及均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陳建清與吳席輝連帶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數額、請求陳建清連帶給付逾上開數額部分、及請求佳和企業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又被告吳席輝、陳建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宣告被告吳席輝、陳建清分別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㈠函詢三軍總醫院,以證明呂孟情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勞動力減損比例、㈡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調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檢驗資料及車輛改裝申報資料,以證明陳建清駕駛該車經違法改裝,與呂孟情所受嚴重傷勢間存在因果關係、㈢調取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證明本件情節及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責任,惟㈠依呂孟情所受傷勢難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㈡陳建清有過失傷害呂孟情之行為,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㈢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以本院111年度馬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作為認定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要,均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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