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55號
原告 郭嘉翔
被告 劉培志
訴訟代理人 連啟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074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即8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7,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5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停車不慎,造成車輛滑動,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除原告保險公司給付部分外,原告尚受有車輛拖吊地區偏遠加價費用300元、後擋風玻璃隔熱貼紙費用1,200元、租車費用1萬9,067元、鑑定費用4,000元及車輛貶損價值2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5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車輛拖吊地區偏遠加價費用、後擋風玻璃隔熱貼紙費用、鑑定費用及車輛價值貶損部分不爭執,但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應以實際修復時間計算,且里程費用及安心費用部分與本次事故無關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述過失之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開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⒈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拖吊地區偏遠加價費用、後擋風玻璃隔熱貼紙費用、鑑定費用及車輛價值貶損等情,業據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鋐昌汽車玻璃行送貨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111年4月22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98號函為憑(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合計2萬5,500元(計算式:車輛拖吊加價費用300元+後擋風玻璃隔熱貼紙費用1200元+鑑定費4000元+車價貶損費20000元=25500)自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送修期間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需另行租車代步等情,按汽車之利用可能性係指購買汽車之人得隨時且立即使用其汽車的可能性,故汽車毀損後因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對於物之使用之損失,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以租車損失1萬9,067元為計算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固提出租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而其中車輛租金、里程費用係與租用車輛之對價有關,自屬原告因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而安心服務費用則是原告避免車輛受損之保險費用,尚難屬租用車輛之對價,是此部分與計算系爭車輛因修繕而無法使用無關,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另依111年10月20日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福字第1111020號函所示,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8日(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即租車費用損害以1萬1,574元【計算式:〔(7760元+1399元+4400元+908元)÷10日〕×8日=11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3萬7,074元(計算式:車輛拖吊加價費用300元+後擋風玻璃隔熱貼紙費用1200元+鑑定費4000元+車價貶損費20000元+租車費用115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074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