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68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潘俐君

被告 范紅錦 PhamHongGam(即 劉進春 之繼承人)

劉健群 (即劉進春之繼承人)

劉榕鎔 (即劉進春之繼承人)

劉麗君 (即劉進春之繼承人)

劉麗莉 (即劉進春之繼承人)

劉思美 (即劉進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進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3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進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紅錦(PhamHongGam)、劉榕鎔、劉麗莉、劉思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進春於民國92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劉進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130元及利息。嗣 劉春進 於98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聲明限定繼承,應就繼承劉春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述款項及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進春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30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麗君、劉健群均答辯:利息請求權最多只有5年,我們全部都是限定繼承,也有登報公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被告范紅錦(PhamHongGam)、劉榕鎔、劉麗莉、劉思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02年9月6日投院 平家誠 98繼字第285號函、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劉麗君、劉健群除就利息時效為抗辯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8年度繼字第285號限定繼承事件案卷資料可佐,而被告范紅錦(PhamHongGam)、劉榕鎔、劉麗莉、劉思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同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劉進春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對於劉進春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劉進春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既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被繼承人劉進春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本件106年7月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等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劉麗君、劉健群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劉進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6年7月7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進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3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被繼承人劉進春之債務,雖經本院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然就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並未受駁回其請求。因此,本院衡量上情,仍命敗訴之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進春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而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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