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3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游翠娥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天母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知洪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南天母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逾本判決附圖編號152⑴、152⑵部分、㈡所命南天母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本息,暨自一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游翠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游翠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南天母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游翠娥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游翠娥上訴部分,由游翠娥負擔。關於南天母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南天母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餘由游翠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游翠娥(下稱游翠娥)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5萬分之9110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天母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原附圖)所示編號152⑴部分(面積662.84平方公尺),並興建磚造水泥及鐵皮加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供警衛室、儲藏室及資源回收使用(原審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131頁),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且受有按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管委會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管委會給付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4萬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之翌日即民國106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萬4,587元。
二、管委會則以:伊所在社區係由訴外人豐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偉公司)於70年興建,系爭土地位於該社區入口左側,原為豐偉公司單獨所有,該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唐一民於76年3月15日承諾將系爭土地供作為社區花園使用,嗣豐偉公司因故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部分股東,惟仍有應有部分1萬分之1,825。故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當時所有權人承諾同意,且和平使用部分作為垃圾集中及資源回收場達30年以上,應認有使用借貸特約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自非無權占有;而游翠娥係102年6月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早已知悉上情,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另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約22.85平方公尺,並非662.84平方公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管委會應將如原附圖所示152⑴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游翠娥及其他共有人。
㈡管委會應給付游翠娥18萬5,874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游翠娥3萬8,647元。
㈢游翠娥其餘之訴駁回。
游翠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游翠娥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管委會應再給付游翠娥55萬7,624元,及自106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游翠娥11萬5,94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管委會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游翠娥之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管委會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游翠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游翠娥答辯聲明: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四、游翠娥主張管委會無權占用原附圖所示152⑴範圍之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委會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1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游翠娥請求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查,游翠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本於所有權請求管委會拆除如附圖所示152⑴⑵共22.85㎡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游翠娥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游翠娥主張應拆附如原附圖152⑴662.84㎡全部云云,為不可採,詳如後㈡⒊所述。
⒉管委會則以如下辯解,稱其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①承諾書部分:管委會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豐偉公司於
76年3月15日起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且已和平使用迄今,係明示或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南天母花園別墅社區76年第一次會議紀錄、承諾書、現場照片等為證(原審板調字卷[下稱板調卷]第66至76頁),但為游翠娥所否認。查,豐偉公司雖曾於76年3月15日承諾同意管委會使用現有花園、網球場,此有管委會所提出之南天母花園別墅社區76年第一次會議紀錄、承諾書在卷可考,管委會固得本於前揭承諾書所載內容,向豐偉公司主張相關使用權利,然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已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游翠娥,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板調卷第35頁),管委會與豐偉公司間之承諾,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足以對抗所有權人游翠娥。況承諾書所載之花園、網球場等公共設施範圍,並無地號或附圖,尚不足以證實即系爭土地,亦非可為管委會有利之認定。
②分管部分: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
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契約,申言之,分管契約係以在共有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定共有物暫時使用狀態為目的,故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分管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締約之共有人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併參)。
查豐偉公司與游翠娥雖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卷附由管委會所提出之上開76年第一次會議紀錄、承諾書,全文均無提及豐偉公司與之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游翠娥或其他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契約之內容,究竟系爭土地中的哪些共有人、在哪一段共有期間內、以如何之方式、又是如何約定由各自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哪些特定部分,並進而加以管理等等諸節,單依管委會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無以證實,自不足認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③權利濫用部分:管委會辯稱伊和平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作為
垃圾集中及資源回收場已達30年以上,使用面積僅約22.85平方公尺,並為社區住戶其系爭土地共有人認同及支持,游翠娥係102年6月起分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知悉有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特約;況系爭土地除靠近道路部分較為平坦外,大部分為陡坡,且地目為農牧用地,並無太大利用價值,游翠娥未顧及其他共有人意願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游翠娥訴請管委會拆屋還地,固將損及管委會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利益,惟系爭土地本為游翠娥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游翠娥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向本院提起本訴,終僅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管委會為其主要目的,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管委會占用如附圖所示152⑴⑵共22.85㎡土地,僅作為社區資源回收使用如後述㈡⒊,當可移置於社區之其他公用部分土地,權衡兩造之利益,難謂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此外,管委會復未能舉證證明管委會究係因游翠娥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外觀,以致使管委會信賴游翠娥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將不會行使其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則管委會空言主張本件游翠娥濫用權利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㈡游翠娥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備位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本
院卷第280頁),請求管委會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及加計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第16條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土地法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得援為參考標準。管委會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152⑴⑵之土地,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游翠娥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即屬有據。
⒉查,游翠娥請求自起訴日(106年6月23日)起往前回溯5年
即自101年6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游翠娥於102年6月1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板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8、303頁),其請求在此之前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非有據。又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580元/㎡,105年起迄為640元/㎡,揆前說明,102年起之申報地價為464元/㎡(580X80%)、105年起之申報地價為512元/㎡(640X80%,訴字卷第89頁),而系爭地上物中之遮雨棚2、3如附圖所示152⑵、152⑴、占用面積分別為3.46㎡、19.36㎡合計22.85㎡,屬鐵皮所搭建之遮雨棚地上物(附圖所示152⑴之遮雨棚3如板調卷第36頁編號3、本院卷第190頁相片、152⑵遮雨棚2如本院卷第188、190頁下方相片之一角),供社區放置資源回收物(板調卷第36頁編號2、3、本院卷第95、101、188、189、190、205上半段、207、第245頁編號4、249頁編號11之相片),占用面積不大、使用目的單純,另系爭土地絕大部分係自然植物雜生之山坡地(本院卷第97、99、105、107、109、207頁),考量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板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301頁)及依游翠娥歷次取得之時間點、以起訴時已取得之應有部分,按其不同時段所取得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目前實際用途及管委會之使用利益、游翠娥不能利用之損害,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相當,詳如附表二累計為285元;另請求自起訴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按年給付152元,亦如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其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同屬無據。
⒊游翠娥主張管委會占用如原附圖所示152⑴662.84㎡全部,
與事實不符,所稱系爭地上物中之警衛室、儲藏室及遮雨棚1(板調卷第36頁編號1、本院卷第159、185、186、187頁相片),均坐落在鄰地(板調卷第76頁),自與系爭土地無涉,而附圖所示之152⑵之遮雨棚2除3.46㎡位於系爭土地上外(本院卷第188頁下圖相片),其餘亦坐落在鄰地,自亦與系爭土地無關;何況系爭土地多為野生植物自然生成之山坡地如前述,亦非管委會占用,游翠娥以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152⑴所示面積662.84㎡計算不當得利,即有未合。至於所稱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0核計不當得利(訴字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85頁),認以管委會占用之情形,請求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且其所稱申報地價自行以公告現值為本(訴字卷第66、133至137頁),亦有未洽。再者,游翠娥係自102年6月13日起陸續取得不等比例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則所稱自起訴日106年6月23日往前回溯五年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除102年6月13日至106年6月23日止,應以附表一、二計算外,106年6月24日之後,自應以起訴時之應有部分為據,其後雖再增加其應有部分,惟未擴張其請求範圍,是其以91,101/250,000之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於起訴時尚不足該等應有部分,即有未合。游翠娥雖稱在取得所有權之前之不當得利,係承繼讓與人之權利(本院卷第281頁),惟為管委會否認,游翠娥就此既未舉證以實此項主張,自不足採。在在均非可為游翠娥有利之認定。是以,逾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請求額,當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游翠娥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附圖所示152⑴⑵範圍內之地上物並請求騰空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游翠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106年6月24日起至返還所上述㈠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2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所為游翠娥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管委會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並非有理,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逾上開㈠命管委會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及逾上開㈡、㈢所命管委會給付,均有未合,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游翠娥就上開不應准許且對其不利部分,請求再給付,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游翠娥之上訴為無理由,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歷次取得之應有部分及累計┌───────────────────────────┐│游翠娥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日期│取得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合計│├────────┼────────┼─────────┤│102年6月13日│20804/0000000│20804/0000000│├────────┼────────┼─────────┤│103年6月9日│422/10000│63004/0000000│├────────┼────────┼─────────┤│103年7月28日│833/10000│146304/0000000│├────────┼────────┼─────────┤│105年10月27日│779/10000│224204/0000000│├────────┼────────┼─────────┤│106年5月2日│350/10000│259204/0000000│└────────┴────────┴─────────┘
附表二: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利息┌─────────────────────────────────────────┐│游翠娥得請求管委會給付之不當得利(以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權占有期間│A.占有面積│B.申報地價│C.應有部分│D.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元/㎡)││(年)│(A×B×C×D×5%)│├───────┼─────┼─────┼───────┼────┼────────┤│102年6月13日至│22.85│464│20804/0000000│361/365│11元││103年6月8日││││││├───────┼─────┼─────┼───────┼────┼────────┤│103年6月9日至│22.85│464│63004/0000000│49/365│4元││103年7月27日││││││├───────┼─────┼─────┼───────┼────┼────────┤│103年7月28日至│22.85│464│146304/0000000│522/365│111元││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22.85│512│146304/0000000│300/366│70元││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7日│22.85│512│224204/0000000│187/365│67元││至106年5月1日││││││├───────┼─────┼─────┼───────┼────┼────────┤│106年5月2日至│22.85│512│259204/0000000│53/365│22元││106年6月23日││││││├───────┴─────┴─────┴───────┴────┴────────┤│285元│├───────┬─────┬─────┬───────┬────┬────────┤│106年6月24日起│22.85│512│259204/0000000│1│152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按年給付││││││├───────┴─────┴─────┴───────┴────┴────────┤│備註1:占用面積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2⑴、⑵計算││,共計22.85平方公尺。││備註2:105年為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