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子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子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子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之罪,二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上開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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