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國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國倪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亦明知 陳宏瑞 (綽號「 阿順 」、「 阿龍 」)係負責收購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依陳宏瑞之指示,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3時5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內,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系爭帳戶中,隨即於同日14時59分許,將系爭帳戶中之存款提領殆盡,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陳宏瑞,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轉帳匯款詐欺所得之用。嗣陳宏瑞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彭國倪之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 賀定緯 、 籃美玉 、 曾佳萍 施以詐術,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系爭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嗣因彭國倪另與陳宏瑞有因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糾紛,而與陳宏瑞相約於翌(13)日17時45分許至20時57分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168汽車旅館」306號房內見面商討,彭國倪始因此遭陳宏瑞等人毆打後,為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賀定緯、籃美玉、曾佳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國倪固不否認,確有於104年11月12日13時53分許,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並存入1,000元至系爭帳戶中,又隨即於同日14時59分許,將系爭帳戶中之存款提領殆盡;並與陳宏瑞相約於翌(13)日至「168汽車旅館」306號房內碰面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3日當天我有與陳宏瑞約在168汽車旅館的306房碰面,他說找個安靜的地方談事情,剛好旁邊有汽車旅館,我也沒有想太多就跟他去了,到了汽車旅館,房間已經訂好,我上去就被控制行動自由了;我是被他毆打完之後,因為中信密碼我沒有完全告知他,所以被鎖住,他們毆打完之後把我綁在房間裡面,我害怕所以交出系爭提款卡,我是被搶的云云。本院經查:
㈠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隨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賀定緯、籃美玉、曾佳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入系爭帳戶,隨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賀定緯、籃美玉、曾佳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0至52頁),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告訴人賀定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籃美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國泰世華銀行
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購卡付款證明及電子發票影本、告訴人曾佳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12頁、第36至38頁、第40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3、60、62、96、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 江進福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略以:陳
宏瑞在當詐騙集團的車手,104年11月13日當天伊有去168汽車旅館,是陳宏瑞叫伊去幫他處理收購帳戶的事情,因為被告把帳戶賣給陳宏瑞,但被告拿錢後把帳戶停掉,陳宏瑞就叫伊去修理被告,之前伊係於168汽車旅館外的便利商店看到被告,當時陳宏瑞邀伊過去,記得好像是陳宏瑞拿錢給被告,被告是在賣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6302號影卷第20頁、第107至109頁,原審易字卷第158至160頁)。又證人 張智凱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江進福好像有在做詐騙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影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伊進入
168汽車旅館聽到陳宏瑞、江進福與被告的對話,陳宏瑞對被告說「你錢拿走了,就把我的卡停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3、157頁)。再者,被告於首次警詢時曾供稱略以:
阿龍(即證人陳宏瑞)叫伊進168汽車旅館306號房,之後有2名年輕人要拿伊的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共2張,伊當時不疑有他就交付出來,之後因為中國信託卡片無法順利存取款項,陳宏瑞等人心生不滿,就到外面接另外2人進入房間毆打伊等語(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120至121頁、偵字第00000號影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依此參酌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亦明確供稱,有與證人陳宏瑞相約前往168汽車旅館306號房,見面之初時亦親自將系爭帳戶交付與證人陳宏瑞之事實,核與上開證人江進福及 張智款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依上開證人江進福及張智款之證稱與被告之上開供述,互核勾稽可見,被告確係先將系爭帳戶賣予與證人陳宏瑞,並已親自交付,嗣後始因與證人陳宏瑞有糾紛,而遭證人陳宏瑞等人毆打。
㈢證人陳宏瑞係負責收購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江進福則
曾於104年間某日,介紹缺錢花用之友人出售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證人陳宏瑞以賺取報酬等節,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易字卷第98頁至第104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及旅館進房紀錄翻拍畫面顯示被告及證人陳宏瑞等人於107年11月13日17時45分許進入168汽車旅館,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離開等情(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131至133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等件,明確顯示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13時53分許存入1,000元開立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14時59分許經提領905元,並於翌日20時、21時許陸續可見告訴人賀定緯、籃美玉、曾佳萍等人之被詐欺款項匯入(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12頁)。又被告亦曾撥打華南商業銀行客服電話自陳:有個朋友跟伊講有個工作機會,指定要你們華南銀行辦開戶等語,有該次客服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45頁反面),足徵被告經證人陳宏瑞指示,於開立系爭帳戶後,隨即將其中存款提領殆盡,並於不詳之時地,先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與證人陳宏瑞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之以作為取得告訴人賀定緯、籃美玉、曾佳萍等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在此事後始於104年11月13日,與證人陳宏瑞相約前往168汽車旅館306號房見面,商討被告另行交付證人陳宏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乙事。
㈣本件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撥入華南商業銀行客
服之電話錄音,其勘驗結果略以(按電話中客服人員以下簡稱:「客」,被告簡稱:「彭」):「(05:09)彭:因為中國信託,我當初就是怕會有一些問題,有一些不法人士會利用我,所以一些防護機制我都有做了,就當他們要領錢的時候,他們密碼要開他們就被鎖住了。(05:25)客:您是說您在中國信託的帳戶是被鎖住了?彭:對,但是重點是我的帳戶非常正常沒有問題,然後是你們告訴我妳們的防護機制做得很好…(哭聲)。…(08:11)彭:…(啜泣)然後在你櫃台問的時候,手機綁定什麼轉帳之類的基本上必須經過我手機,包括避免,他們基本上沒有辦法…不知道的人沒辦法操作,是你們告訴我的耶!…(13:00)彭:不用不用,我合理講…合理的解釋喔,那我就嚴重懷疑你們華南銀行是不是有配合喔…我當時去那邊開戶,你跟我講的,綁定手機,這支手機沒有在他們手上,他們沒辦法做什麼不法用途,我還有強調過這個問題!我就是怕說,我喝醉酒手機亂丟,到時候被人拿去做不法用途。你懂我意思嗎?…(15:15)客:你是說你之前有要由…。彭:我當初有沒有,在平鎮叫我下載你們貴公司的什麼華南行動網還有什麼行動網,還有什麼行動保鏢?客:是。彭:對不對?客:是。彭:他跟我強調說,我只要申請說用戶一,用戶基本上就只有我的帳戶,我要更改密碼變動網銀什麼之類的做轉帳客:是。彭:基本上一定要經過我的手機才可以,對不對?…(17:24)客:恩,是。彭:…你為什麼綁定手機之後,就連以後我換手機都還要往臨櫃作申請才能夠提款,那為什麼我的密碼有辦法更改,你再告訴我…。」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39頁、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2頁)。依上開被告與華南銀行之客服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申辦系爭帳戶之初即已經預見系爭帳戶將用於不法之途,而欲透過相關行動電話之設定,使系爭帳戶後續之提領及轉帳交易均須統一經由其行動電話進行操作。再者,系爭帳戶亦查無停用補辦存摺、提款卡之紀錄乙節,亦有華南商業銀行105年8月24日營清字第1050042632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100、101頁),由是亦可徵,被告未曾以掛失、停辦之方式防止不法之匯款匯入系爭帳戶。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否確曾設定如其於上開客服電話中所稱之手機交易,惟由本案告訴人之匯款仍全數匯入系爭帳戶乙節可知,設定手機交易不同於掛失,無從防免他人匯款進入系爭帳戶,而由被告尚知先行掛失中國信託帳戶乙節,可知被告應明知如欲阻止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匯款管道,仍須以掛失、停辦等手續為之。被告捨此而不為,交付未經掛失之系爭帳戶與證人陳宏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明顯已認知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堪信被告自始認知系爭帳戶將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至於上開勘驗結果,僅係被告於13日交付系爭資料後,事後因遭陳宏瑞等人毆打,始於之後14日撥打電話與華南銀行之客服,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賀定緯、籃美玉、曾
佳萍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曾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案經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76號裁定就妨害自由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甫於10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要件,且被告前曾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並應先加後減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實際已獲得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之目的,係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始有沒收之必要。本案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均未經扣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尚屬存在,且上開帳戶亦經檢警通知華南銀行予以凍結止付,客觀上亦無再提供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參酌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系爭帳戶既已無再度提供犯罪所用之可能,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略以:是被陳宏瑞等人毆打完之後,才告
知提款卡,系爭帳戶資料是被強盜的等語置辯,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95頁、易字卷第31至43頁),以及被告經證人陳宏瑞、江進福、張智凱持械傷害,而證人陳宏瑞、江進福、張智凱並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302號提起公訴在案可證云云。惟查,證人江進福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略以:被告是在賣帳戶,伊沒有搶被告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影卷第109頁),而且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之首次警詢中亦自陳:系爭帳戶係伊連同另一中國信託帳戶親自交給陳宏瑞,嗣因該中國信託之提款卡無法順利使用,始遭陳宏瑞等人毆打等語(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120至
121頁)均已如前述。是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已堪認被告係先以己意交付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與證人陳宏瑞後,其後始因該中國信託帳戶無法順利使用而與證人陳宏瑞發生糾紛,進而遭陳宏瑞等人毆打,並非證人陳宏瑞等人自始即以強盜之手段強奪系爭帳戶,此情亦核與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曾於104年11月10日掛失等節相符(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103頁),亦與上開證人江進福、張智凱之證述情節較為相近,此部分應屬事實,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被告雖於後續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系
爭帳戶係遭證人陳宏瑞等人強盜所取得云云,惟被告於斯時既然已自知涉嫌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而遭偵查、追訴,即有誘因而執前詞以圖卸責,其翻異後所述之憑信性自遠不如其上開首次警詢供述較為接近真實。再者,依告訴人籃美玉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04年11月13日20時35分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並於同日21時01分匯款等語(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41至42頁);賀定緯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04年11月13日16時3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後,陸續依指示其操作ATM,於同日21時40分匯款等語(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33至34頁)。又除上開告訴人之匯款外,系爭帳戶更早於104年11月13日20時38分許已有疑似詐欺款項之29,985元匯入等情,均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7435號卷第12頁)。依上開證據,核諸卷附168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顯示證人陳宏瑞等人係於104年11月13日20時57分始離開該汽車旅館(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133頁),則倘系爭帳戶非被告於與證人陳宏瑞於168汽車旅館見面之前即已自行交付,而係如被告所辯係遭證人陳宏瑞等人強盜後,始落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掌控,則揆諸陳宏瑞等人離開旅館之時間為20時57分,該帳戶豈有可能早於20時38分許,即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匯款之可能?況且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後,理應經過相當傳遞及準備、測試再確認,始可能將人頭帳戶實際用於匯入詐欺款項。本案系爭帳戶若非被告於與證人陳宏瑞在168汽車旅館見面之前,即已交付系爭帳戶,則證人陳宏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當亦無可能於強取被告財物並押解被告返回臺北後,還有充足時間以系爭帳戶作為指定上開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更不可能於上開時間即見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綜上足認,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於168汽車旅館與證人陳宏瑞見面之前所自願交付,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其後另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與證人陳宏瑞因細隙發生糾紛,進而遭受毆打、取走財物,然此乃係被告本件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終了後之事實,與本件被告係出於自願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乙節,並無關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證人陳宏瑞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係借錢給被
告,被告沒有給伊金融帳戶,被告是伊朋友的朋友,伊不認識被告,被告哭窮,所以伊就借錢幫助被告,被告告訴伊賣掉存摺就有錢可以還伊,因為江進福跟伊要錢,伊就帶被告跟江進福談,被告有跟伊借5萬元,伊向江進福借5萬元,再拿來借給被告,江進福在汽車旅館打被告,叫被告還錢,被告說賣簿子就有錢了云云(見偵字第26302號影卷第115頁、原審易字卷第198頁至第201頁)。然被告對上開證人陳宏瑞之證述亦為否認,並以證人所述不實在,證人說借5萬元的事情,根本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1頁)。經核證人陳宏瑞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係用以供詐欺取財,自不可能坦承上情;又證人陳宏瑞上開所述,亦顯與上開證人江進福、張智凱所證述情節不符,復衡諸證人陳宏瑞既稱其原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供貸與被告之資金,僅因被告稱經濟狀況不佳即願向證人江進福借錢以轉借予被告,所述顯與事理有違。是證人陳宏瑞上開供述,無非係圖為脫免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卸責之詞,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造成被害人賀定緯、籃美玉、曾佳萍等人遭詐騙後,檢警追贓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賀定緯、籃美玉、曾佳萍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所為實不足取。又且被告前已有搶奪、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服務生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事後另與證人陳宏瑞、江進福、張智凱等人發生糾紛而受有傷害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賀定緯、籃美玉、曾佳萍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賀定緯│賀定緯於104年11月13日16│104年11月13日21│1萬8,865元││││時3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時40分,賀定緯至│││││新中街3號4樓420房宿舍│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內,接獲自稱愛迪達網站工│路545號7-11便利│││││作人員電話,告以因購物設│商店內依指示操作│││││定錯誤,導致變成每月重複│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戶。│││││解除設定。│││├──┼───┼────────────┼────────┼─────┤│2│籃美玉│籃美玉於104年11月13日20│104年11月13日21│2萬9,988元││││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時18分,籃美玉至│││││光復南路96巷12號6樓住處│臺北市大安區光復│││││,接獲自稱平價網拍彩妝工│南路98號之3萊爾│││││作人員電話,告以因購物設│富便利商店內依指│││││定錯誤,導致變成每月重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扣款12次,需至自動櫃員機│系爭帳戶。│││││操作解除設定。│││├──┼───┼────────────┼────────┼─────┤│3│曾佳萍│曾佳萍於104年11月13日21│104年11月13日22│9,990元││││時17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時22分,曾佳萍至│││││長溪路2段2號住處,接獲│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自稱網路賣家工作人員電話│路151號7-11便利│││││,告以因購物設定錯誤,導│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致變成每月重複扣款,需至│匯款至被告系爭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