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79號上訴人即原告 游翠娥 被上訴人即被告南天母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知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7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定期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其聲明不服之數額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計算其上訴利益金額,而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係屬連續發生之不當得利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迄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23日起訴之翌日起至其上訴日期之107年7月13日止,計385日,暨加計第二、三審級之審理期限2年、1年。從而,此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102萬7,737元(計算式:55萬7,
624元+11萬5,940元×〈3+385日/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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