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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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77號抗告人 黃新貴 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新貴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8月2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未成立。又抗告人積欠之總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960,000元,而抗告人僅有資產總價值為1,147,699元,又需支付配偶及其子女之扶養費計40,000元及房貸5,000元,且抗告人前於祥雋工程行工作時雖有收入197,000元,惟抗告人於97年1
0月12日因職災工傷已失業在家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已屬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資產價值高於所負債務總額,且有固定收入,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目的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前於○○工程行工作時每月雖有收入19,700元,惟伊於97年10月12日因職災工傷自工地鷹架跌落,已失業在家無法工作,致無收入,靠妻小打零工渡日,且抗告人現住之房屋老舊,經經仲介公司估價最多僅能賣得100萬元,銷售期間仍乏人問津,抗告人之債務早已超出其所有資產等語。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6年及97年任職於○○工程行,其薪資收入每
月平均所得約為17,788元及19,70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祥雋工程行薪資表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確於97年10月間,因職災工傷自工地鷹架上跌落致受有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血胸、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及第三腰椎壓迫骨折等情,有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等資料可佐,是此,抗告人主張係因職災工傷無法繼續工作致無收入等語,應非不實。是此,本件衡情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㈡至抗告人名下固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筆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5樓之房屋1筆,然該房地分別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然上開房為其自用住宅,若必使其出賣住宅以還債務,將使抗告人一家連基本居住亦生問題,況該屋仍在繳納房貸中,其上仍設有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存卷可查,縱令出賣亦未必足以清償房屋貸款之餘額,更難以取得金錢清償債務,若強令抗告人繼續依協議還款並繳付房貸,勢必排擠抗告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抗告人家庭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可得支配之收入,經扣除其基本支出及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其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聲請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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