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
5月間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4日夜間1時許,持其所有之鑰匙開門進入乙○○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68號10樓之7住處,竊取乙○○所有之NIKON牌數位相機1台、SONY牌攝影機1台及鑽石戒指2只(價值約新臺幣100,00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635號和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