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99號
原   告  鄭鳳梅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 法扶 律師
被   告  李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間起至103
年10月間止,在臉書網站申請名稱為樂夫妻之帳號(下稱系爭
帳號),擅自在該帳號網頁上張貼原告僅穿著浴袍、泳裝,且
裸露乳房、乳頭之私密照片,供該帳號設定之社團內共計143
名朋友觀覽,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及名譽權。又被告於
92年間結婚後,多次要求原告參與換妻派對,甚至強逼原告拍
攝性愛影片、私密照片,致原告於99年間經診斷罹患焦慮症等
疾病,嗣於104年6月間發現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後,逃離被告住
家並在外租屋居住,經診斷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慢
性失眠,迄今長達2年仍須持續就醫治療,身心受創甚鉅,被
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基於原告之要求才有所作為,對於被告之所有
行為,原告均是知情且同意,系爭帳號為兩造共同申請,一起
在朋友家設定,有關本件業經刑事程序判決無罪確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被告自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
10月間止,在臉書網站申請系爭帳號,在該帳號網頁上張貼原
告僅穿著浴袍、泳裝,且裸露乳房、乳頭之私密照片,供該帳
號設定之社團內共計143名朋友觀覽;又被告曾拍攝性愛影片
及私密照片之情,業據其提出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106年度
店簡字第999號卷《下稱店簡卷》第6頁至第10頁),且被告對
此未曾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在臉書
網站申請系爭帳號,擅自在該帳號網頁上張貼原告之私密照片
,並要求原告參與換妻派對、強制拍攝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
導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網站申請系爭帳號,擅自在該帳號
網頁上張貼原告之私密照片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妨害風化案件(下稱系爭妨害
風化案件)之訊問筆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為證。惟據證
蕭光男 於系爭妨害風化事件之偵查程序中雖結證:伊以臉書
帳號與系爭帳號互加為朋友而認識被告,伊有以臉書私訊約出
來吃飯,約出來之後才知道該臉書使用者為李貴志等語(見店
簡卷第28頁至第30頁);然其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
案件之審理程序中復結證稱:系爭帳號為原告與被告使用之帳
號,伊會用臉書與被告及原告聯繫,他們曾當面告知伊,他們
是一同使用該帳號等語綦詳(見105年度易字第764號卷《下稱
刑易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衡之證人蕭光男與兩造間
並無恩怨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不實證詞之理,其上開
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足證系爭帳號為兩造共同使用之帳號,
蕭光男以臉書帳號與系爭帳號互加為朋友而認識兩造,曾以臉
書私訊與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相約吃飯,當時為被告使用系爭帳
號與蕭光男相約,但兩造係一同使用系爭帳號之事實。
㈢又系爭帳號之網頁張貼原告穿著浴袍、泳裝,且裸露乳房、乳
頭之照片,下方有按讚及留言,其中帳號名稱為「丁夫妻」留
言:「怎麼沒剪洞洞?怎麼沒剪洞洞?怎麼沒剪洞洞?」,系
爭帳號留言回覆:「太厚了剪不下去」乙情,此有臉書網頁截
圖在卷可佐(見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參以證人 賴香文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伊使
用的臉書帳號是「丁夫妻」,伊與原告為姊妹淘,兩人感情很
好,原告告知伊她是業餘模特兒,他教我們姊妹淘擺性感及撩
人姿勢,包括她會幫我把衣服剪洞;我有一次問她為什麼她的
衣服沒有剪洞,她回答說沒有辦法剪,因為太厚剪不下去,其
等私下的互動聯繫方式很多,伊現在只記得這內容是原告的回
答方式,因為這是其等姊妹淘間之對話;伊和原告於國外旅遊
時有談過衣服剪洞的話題,所以伊在臉書上問她的衣服怎麼沒
有剪洞,伊回答太厚剪不下去,所以伊可以確定是她等語(見
刑易卷㈠第104頁至第105頁),系爭照片下方有關系爭帳號之
留言既為原告所留,由此可知系爭帳號之網頁張貼原告上揭照
片為原告所知情,原告可以登入系爭帳號瀏覽及進行留言互動
,原告僅稱衣服太厚剪不下去而沒有剪洞,並未表示不願繼續
張貼該照片或禁止友人瀏覽,堪信系爭帳號張貼前揭照片並未
違反原告之意願,是原告主張上揭照片為被告擅自張貼並侵害
其權利云云,實難採信。
㈣又被告雖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原告表示:「關於聯誼的事,
我承認為了滿足自己的好奇心和欲望,要你陪我進入這個圈子
...可是後來看到妳那麼受歡迎,我的心情又變得很複雜與不
好受...我真的很後悔帶妳參加聯誼,也很笨沒注意到妳的感
受」等語,此有前開對話訊息附卷可稽(見店簡卷第79頁至第
80頁),僅能證明原告係應被告要求參與聯誼,然無從證明被
告使用強制手段迫使原告拍攝性愛影片或私密照片,難認構成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上揭主張洵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隱私權、肖像
權及名譽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擅自在系爭帳號網頁上張貼原告
之私密照片、強制原告參與換妻派對、拍攝性愛影片或私密照
片,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及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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