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林呂治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
被   告 愛眉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陳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晏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14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位
在愛眉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
理人。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發現系爭建物因共用部分之頂樓
平台防水功能喪失,導致天花板漏水,遂通知被告修繕。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頂樓平台為共有部
分,被告負有修繕責任,但被告任意將該修繕工程發包給非專
業合格廠商施作,且未妥善監督,僅就屋頂平台局部修繕。嗣
原告將系爭建物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 李瑞華 ,於104年9月18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李瑞華於106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漏水
為由起訴求償,原告始得知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並未修復,被
告未確實履行修繕義務,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
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李瑞華受讓系爭建物後,曾通知被告屋頂漏水問題
,被告遂通知訴外人即簽約廠商保固久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保固久公司)派員處理,分別於104年11月25日、同年1
2月24日進行施工,又經李瑞華通知仍有漏水問題,復於105年
3月29日至同年4月7日、同年9月間數度施作止漏工程,其後未
再接獲通知系爭建物有滲水現象。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
期間內,被告未曾接獲原告通報系爭建物漏水之情形,原告主
張其曾通報漏水,但被告任意將該修繕工程發包給非專業合格
廠商施作,且未妥善監督,僅就屋頂平台局部修繕一事,原告
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與李瑞華間於另案達成和解,原告僅須
給付李瑞華150,000元,李瑞華即不再對原告主張相關瑕疵擔
保責任,顯見原告並未受有257,000元修復漏水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稱其因李瑞華起訴求償,且屢屢傳送文字訊息至其手機
,因而身心俱疲導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證明此與本件
漏水事件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位在系爭社區
內,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人;又系爭建物經原告出售並交
付予李瑞華,於104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李瑞華
於受讓系爭建物後,曾通知被告屋頂漏水問題之情,此有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632250400
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12月
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023669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6年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2732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
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
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法負有對頂
樓平台維護及修繕之責任,卻未善盡責任構成侵害事實,致原
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應由原告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100年間委託保固久公司對於系爭社區A棟、B棟7
樓、BC棟、D棟、E棟屋頂及女兒牆施作防水工程,保固久公司
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5年7月20日保證如因施工不良或材質不
佳致使漏水現象,該公司無條件免費施工修繕,至不漏水為止
之情,此有施工保證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佐
以保固久公司為具有防水專業認證之公司乙節,有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網頁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證被
告於100年間曾委託具有防水專業認證之保固久公司,對於系
爭建物頂樓平台進行維護及修繕之防水工程,並保固於5年內
不因施工不良或材質不佳而發生漏水。又被告經李瑞華通知漏
水問題後,分別於105年4月間及9月間委請保固久公司進行止
漏及頂樓修繕漏水工程乙情,此有被告4月份及9月份會議紀錄
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被告於知悉漏水
情事後,委由保固久公司進行止漏並修繕,對於屋頂平台之維
護及修繕應無怠於維護及修繕之情,是被告辯稱其業已善盡屋
頂平台之維護及管理責任等語,應認非虛。
㈢又觀諸系爭社區於104年6月間至7月間會議記錄,其中綜合報
告部分詳載每日各住戶反映事項及處理情形,但並無原告反映
漏水事項,又於該會議中亦無相關住戶提案討論系爭建物或頂
樓平台發生漏水情事,此有前揭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6頁至第72頁反面),則原告是否於104年6月間通知被告系
爭建物內天花板漏水,並要求修繕頂樓平台,實有可疑。又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第10條第2項所定
維護及修繕共用部分之責任,致其受有損害,難認被告客觀上
存在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或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或返還
所受利益。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善盡維護及修繕屋頂平台之責
任,而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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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請求內容│原告請求金額│備註│
│號││(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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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修復漏水費用│257,000元││
├─┼─────────────┼───────┼────┤
│2│慰撫金│43,000元││
├─┴─────────────┴───────┴────┤
│總計:300,000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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